石家莊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9年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主要內容,

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石家莊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循環化工園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石家莊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11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經營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應設施,提供物業服務,實施經營管理,多個經營者進場從事各類農副產品經營,並經行政審批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場所,是城市的公共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條 市建成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其他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並遵循統一規劃、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明確農貿市場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協調、督查督辦轄區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商務局是農貿市場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區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貿市場建設的組織落實,協調區直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農業農村局、市公安局、市應急管理局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投資形式新建、改建農貿市場和生鮮連鎖超市。
第二章 市場規劃建設
第九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市商務局牽頭組織編制石家莊市建成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原則上每5年修編一次,有特殊情況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規劃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石家莊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石家莊市商業網點規劃。
(二)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民眾生活,滿足民眾需求。
(三)農貿市場設定應堅持以人為本原則,符合交通、環保、消防等有關規定,與城市改造、居住區和社區商業建設相配套,並選擇在交通便利處。
(四)以農貿市場外牆為界,直線距離1公里以內,無有毒有害等污染源,無生產或貯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場所。
(五)農貿市場一般按照1萬至1.5萬人,規劃市場面積1000至1500平方米;3萬至5萬人,規劃市場面積1500至3000平方米,服務半徑1000至1500米的標準規劃建設。原則上新建農貿市場經營面積不低於1000平方米。
(六)新建農貿市場應選擇單體建築或非單體建築中相對獨立的場地,應設定在非居住類建築地面一層以上,與居民樓距離不應少於20米,建築層高不小於4.5米。
第十三條 現有居民區未達到本市農貿市場規劃要求的,各區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規劃要求組織改建、補建農貿市場。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新建、改建農貿市場實行簡化審批手續。
在審批過程中,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在政策許可的範圍內,在辦理規劃、土地等手續方面給予支持。農貿市場申辦方通過向轄區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區市場主管部門依據農貿市場設定與選址原則,並充分徵詢轄區街道辦事處、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等區直有關部門和市商務局意見,進行匯總報各區政府(管委會)。經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核准的新建、改建的便民市場,在轄區政府(管委會)相關部門備案後,即可按《石家莊市農貿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設計施工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居民人口達到1萬人以上,項目可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農貿市場,並在規劃方案審批中明確位置和面積。配套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新建居民小區公建配套農貿市場應向轄區市場主管部門移交,項目移交前,需具備水、電、暖、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務設施。轄區市場主管部門應通過招標方式委託第三方服務機構經營。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由區政府(管委會)報市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八條 列入市政府年度農貿市場建設計畫中項目,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建設完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營業後,可以享受省、市政府專項獎勵資金。
享受省、市獎補資金的農貿市場項目,經營須確保滿5年。經營年限不足5年,轄區政府負責將項目享受獎勵資金追回,且項目不再具備公益性農貿市場性質,改變用途項目需重新經行政審批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等有關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市場開辦者完成登記註冊後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二十條 設立專門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做好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備負責維護市場秩序、環境衛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設施設備檢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員。
(一)與轄區農貿市場主管部門簽訂《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責任書》,認真履行市場開辦者職責,落實規範管理措施。
(二)與經營者簽訂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信用狀況等。
(三)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認真受理消費者投訴,消費者投訴服務站應當設有投訴電話和監督電話,並根據投訴的具體情況,協助、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妥善處理消費者投訴。
(四)督促市場內經營者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配合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和計量器具檢定工作,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經營者對銷售的農副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場出入口處等明顯位置,進行衛生保潔制度、功能分區平面圖、健康教育宣傳專欄、農藥殘留檢測等四項基本公示,公示內容符合實際並及時更新;向消費者公示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健康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證照及商品進貨渠道、信用等級等情況。
(六)建立市場培訓制度。定期對市場管理人員進行“全國文明城市”、“國家衛生城市”、食品、消防安全等知識培訓,並佩戴統一證件上崗。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循農副產品準入制度,嚴格落實農副產品安全責任,建立食用農產品追溯體系。
(一)簽訂相關協定,建立台帳檔案。與經營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證書,提出對不合格農副產品的退市、追溯、召回、退貨等條款,督促其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農副產品經營台帳,記錄進貨渠道,建立農副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二)建立商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每天安排專人檢查經營者的重要農副產品進貨憑證,查驗重要農副產品供應商的經營資質和實際經營情況;查驗肉類、水產品及其製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產地證明和其他依法應當經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銷售。
(三)做好農藥殘留抽查檢測。在市場內設定獨立的農藥殘留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或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每天對場內銷售的蔬菜和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抽查檢測,做好檢測記錄,並將農藥殘留抽查檢測結果,當天在市場設立的公示欄予以公示。
(四)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購銷掛鈎制度。以協定方式或鼓勵場內經營者與建立追溯體系的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水產養殖信譽良好的生產、加工企業和管理規範的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掛鈎關係,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質量責任,建立優質農副產品進入市場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農副產品的安全。
(五)建立農產品清潔入市制度。督促經營者對蔬菜類農副產品在進入市場前做基本的清潔處理,去除泥土、黃葉、爛葉等,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城垃圾數量。
(六)建立健全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退市制度。發現不合格農副產品應當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報告並配合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做好治安、消防、建築物安全等相關工作。
(一)配備專職保全人員,協助市場做好各項安全防範和巡查、巡視,維護市場治安秩序。有條件的市場應當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閉路監控設備。
(二)建立健全農貿市場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員崗位責任制並認真落實,配置專兼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專兼職人員應當經消防部門培訓,並定期進行消防檢查,有記錄,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三)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嚴禁違章搭建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定期檢查農貿市場建築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市場建築物進行安全鑑定,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築安全隱患。
(五)嚴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違反規定亂拉亂接電線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場分行劃市,設定清晰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市場導購圖;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衛生,落實“門前三包”等有關制度和措施。
(一)嚴格按照分行劃市的要求規範設定市場攤位、鋪面,設定統一清晰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及市場導購圖;市場通道暢通,無占道經營,商品外溢。
(二)承擔農貿市場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實行垃圾分類,設定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收集容器,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配備專職保潔人員,有完善的清潔制度,實行全程保潔,地面乾燥、無積物、無垃圾。
(三)市場完善除“四害”設施,場內蒼蠅、蚊子、蟑螂、老鼠密度符合國家要求、做到無鼠、蠅侵害。市場公廁設施完好,地面乾淨無積水,通風通氣無異味。
(四)督促鮮肉類、水產品、熟食類經營者實施每天清潔消毒制度,配備副食品廢棄物收集設施,落實無害化處理和消毒措施。
(五)市場門前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位),禁止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車等車輛入內,禁止顧客攜帶寵物入內,場外車輛停放規範有序。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凡進入農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持有行政審批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許可,並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證經營。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副產品準入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一)實行索證索票制度,建立進貨台帳,記錄進貨渠道;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檔案,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質量合格證明。
(二)須從依法批准設立的建立追溯體系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外地輸入的生豬肉及其產品的採購依照《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等“三防”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當設定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有健康證,營業時,工作人員需統一著裝、戴口罩、戴帽。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定書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規章制度。
(二)經營活動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出具市場銷售專用憑證,明示經營者名稱、具體經營場所或攤位號等。
(三)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的標價簽或者價目牌應當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對物價主管部門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
(四)經營活動遵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不得偽造數據和破壞鉛簽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內嚴禁銷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偽劣產品
(二)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產品、水產品。
(四)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產品。
(六)活禽。
(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和其他農副產品。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價格欺詐、強買強賣、短斤缺兩。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商務局負責全市農貿市場及食用農產品追溯體系規劃建設、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第三方制定示範性農貿市場評定標準,督導市場日常管理,建立農貿市場管理長效機制。
第三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計量監督、監督抽樣,依法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食品安全、商業欺詐、無照經營和價格違法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監督市場及周邊環境衛生清潔、垃圾處理,負責清理農貿市場周邊1.5公理範圍內占道市場及早夜市。
第三十二條 行政審批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登記註冊,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小餐飲、小作坊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指導農貿市場合理設定健康教育設施,健康教育宣傳,督導做好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指導制定農貿市場專業規劃,負責新建居民區或舊城改造居民區規劃配套農貿市場。
第三十五條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動物產品和水產品進行檢疫檢驗和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指導轄區住建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新建、改建農貿市場施工及安全。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局負責監督指導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應急管理局負責市場消防設施配備及消防安全制度落實。
第三十九條 市財政局負責農貿市場獎補資金保障落實。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構不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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