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3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8.21
  • 實施時間:1993.08.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的管理,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五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我市技術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四川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政府支持和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三條 凡擁有和需要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在不侵犯他方智慧財產權的前提下,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隸屬關係和經濟形式的限制。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

第五條 成都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各區(市)縣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批技術交易組織並對其交易活動進行扶植、引導、協調、管理和監督;
(三)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四)對技術市場進行綜合統計分析;
(五)組織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人員;
(六)協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七)負責技術經紀人的資格認定和監督、引導工作;
(八)技術市場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負責技術市場契約仲裁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本行業、本系統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引導技術交易活動;
(二)依法管理本系統、本行業的技術交易組織;
(三)協助調解技術契約糾紛以及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交易組織的登記註冊和監督;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契約,查處違法技術契約;
(三)參與技術市場中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財政、稅務、金融、物價、技術監督、審計、專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同級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我市設立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配備專(兼)職仲裁員,依法受理技術契約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的管理

第十條 技術交易根據各方的需要,可在設立的常設技術市場、流動技術市場以及舉辦的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招標會、洽談會等各種技術交易場合中採取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科研生產聯合等多種形式進行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雙方可直接成交或通過中介委託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應合法、真實、可靠。
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下列技術禁止進入市場交易:
(一)劣質、虛假技術;
(二)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平衡、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民眾健康的;
(三)侵犯國家、單位和他人權益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十二條 從事技術中介或營業性技術交易活動的組織或個人,應有明確的服務方向和核定的經營範圍,有與經營相適應的活動場所及管理章程;經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經稅務部門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技術交易。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建立非獨立的技術交易組織,除按本條前款規定執行外,必須有所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並由所在單位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市外單位和個人來我市設立技術交易組織的,應持其原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經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進行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三條 支持和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技術中介和技術交易活動。
從事技術中介和交易活動的技術經紀人,應當經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認可,其主要業務範圍是:承辦技術契約的代理業務,技術諮詢、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等,並可按有關規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報酬。
第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在職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利益、智慧財產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和充當技術經紀人,但應告知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各類技術交易組織和技術中介機構、技術經紀人,都應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並接受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或區(市)縣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技術交易組織的契約登記和業務管理等實行定期綜合審查,未經審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年檢。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七條 技術交易必須依照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簽訂書面契約。當事人簽訂的技術契約,須分類使用省或成都市統一印發的《技術開發契約書》、《技術轉讓契約書》、《專利實施許可契約書》、《技術服務契約書》、《技術諮詢契約書》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 簽訂技術契約應當使用技術契約專用章。技術契約專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的技術契約認定和登記工作。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訂立後,申請登記的,如契約的買賣雙方或賣方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應由契約的賣方(指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自技術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申請認定登記;契約買賣雙方中只有買方是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則由買方(委託方或受讓方)向其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技術契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項技術契約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重複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申請登記的技術契約進行認定和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認定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統計法的規定做好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各有關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資料管理部門和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

第五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

第二十三條 技術交易的價款、報酬、使用費和服務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作業開發程度,諮詢、服務的範圍、條件等,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 技術受讓方支付交易的價款、報酬、使用費、服務費等費用,是行政單位的,可在本單位預算外資金中列支;是企業事業的,應由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自主安排列支。
無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項。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中介方的活動經費和報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團體進行技術交易的收入部分應依法納稅。個人進行技術交易的收入由各技術契約登記站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技術契約登記站可經稅務部門核准代售契約印花稅票。
第二十七條 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得的技術性收入,按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免徵所得稅和營業稅的優惠。
第二十八條 各類技術交易組織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市稅務部門可按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交易或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單位可從技術交易活動技術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直接參加該項技術交易的工作人員的津貼和獎勵。
買方單位通過購買技術取得經濟效益後,可從本項目投產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獎酬金,獎勵本項目直接有功人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欺騙、行賄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由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取消認定登記證明,並協同其同級稅務、銀行和主管部門追回其套取的減免稅金、獎酬金和科技貸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給予相應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依法登記,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技術契約登記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取消登記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虛報、瞞報、拒報技術市場統計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資料管理部門會同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含縣級)以上財政、審計及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當地技術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交易;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涉外技術交易,按有關涉外經濟法規辦理。涉及國防的技術契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