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鋼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鋼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1-11-16
  • 生效日期:1991-11-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106
【發布文號】成物市[1991]第289號
【發布日期】1991-11-16
【生效日期】1991-1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鋼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11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1月16日成都市計畫委員會、成都市物資局、政管理局、成都市物價局成物市[1991]第289號檔案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成都市鋼材市場管理,整頓鋼材流通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交易,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鋼材管理的決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屬(含市屬)以下企事業單位和中央在蓉企事業單位、外地駐蓉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成都市鋼材市場是國務院鋼材市場領導小組批准建立的計畫外鋼材合法交易場所。其宗旨是:廣泛吸收鋼廠自銷鋼材和社會資源,組織指導鋼材交易活動,為交易雙方提供多功能的綜合配套服務,發展社會主義有計畫的商品經濟。
第四條 成都市鋼材市場由成都市物資局主辦,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辦公室組織管理,日常事務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承辦。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的主要任務是:
(一)為供需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制定市場交易規則,組織管理鋼材市場的交易活動,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二)宣傳貫徹國家關於鋼材經營和市場管理的政策、法規,按照國家巨觀調控的要求和產業政策,對交易活動和鋼材資源流向進行指導;
(三)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審查進場資源和進場交易雙方的購銷資格,對場內和通過市場的交易票據進行審查並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
(四)向上二級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及時反映鋼材市場的動態、情況和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及時、正確完成和上報統計報表。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派員進場依法監督鋼材市場的交易活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1.依法查處場內違法違章交易和不按規定的場外交易;
2.加強經濟契約管理,調解、仲裁經濟契約糾紛,查處違章違法經濟契約;
3.開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宣傳、諮詢;
4.對通過鋼材市場成交的鋼材資源的來源、去向和交易雙方的資格及交易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驗證。
(二)物價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1.開展價格政策、法規的宣傳、諮詢,調解價格糾紛;
2.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出現的價格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及時予以解決;
3.對鋼材市場成交鋼材價格及收費進行管理、監督;
4.依法查處違反價格政策、法規的交易行為。
第六條 為方便供需雙方,成都市鋼材市場下設水碾河交易廳(市金屬公司內)、西門交易廳(成都物資貿易中心內)、鹽市口交易廳(市生產資料服務公司內)、蜀都大廈交易廳(西南物資市場內)和少城交易廳(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廈內)。各交易廳均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設立管理組統一管理。
第七條 進入鋼材市場交易的,必須是具備鋼材經營資格的合法經營企業和生產、使用鋼材的單位。進場單位須待本單位的《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到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辦理《進場證》方可進場交易;零星使用鋼材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需入場採購鋼材的,可憑本單位介紹信辦理臨時進手續。
第八條 以下鋼材必須通過鋼材市場公開銷售:
(一)縣以七鋼廠按國家政策規定允許自銷的鋼材(由物資部門和主管部門組織產需銜接的除外);
(二)國家和地方投放市場的鋼材;
(三)有進出口鋼材經營權的外貿企業進口的鋼材(以進養出的除外);
(四)有鋼材經營權的企業經營的計畫外鋼材(物資部門的鋼材經營企業和主管部門供銷機構供應直屬直供企業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鋼材單位庫存多餘、積壓和不合使用的鋼材(一噸以下零星調劑除外);
(六)用廢鋼鐵加工、串換的鋼材(市供銷社物資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鋼材經營資格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臨時經營的鋼材;
(八)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必須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其他鋼材。
第九條 鋼材市場的進場單位應將可供資源直接進入鋼材市場(含各交易廳,下同)銷售。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也可視為“通過鋼材市場銷售”:
(一)供方將資源委託鋼材市場代銷;
(二)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派員進入鋼廠辦理審查手續並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報送已成交的專用發票或根據專用發票製作的有效憑據(須經本單位鑒章),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審查並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
第十條 本市各單位銷售(含調劑串換)的計畫外鋼材,必須使用“成都市鋼材市場專用發票”。凡必須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部分,供方須持已成交的專用發票第一、七聯交根據專用發票製作的有效憑據一式兩份,送交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含各交易廳管理組,下同)審查,並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在鋼材市場組織的交易會、調劑會上成交的鋼材,亦須在發票或契約上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必須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鋼材,凡未用“鋼材市場專用發票”或未加蓋“鋼材市場專用章”的,銀行不辦理結算,運輸部門不予承運,購銷雙方的財務部門不得入帳。
第十二條 各鋼材使用單位和主管部門的供銷機構按規定必須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資源,應在交易前向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上報資源表(包括品種、材質、規格、數量、來源、進價、銷價、進貨、銷售原因、銷售原因)。計畫內轉計畫外銷售的,還應提交計畫分配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的批准檔案。停、緩建項目的剩餘鋼材,應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手續和其他有關檔案。上述資源經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批准後,始得銷售。
第十三條 凡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鋼材,必須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和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縣及縣以下鋼鐵企業自產自銷的鋼材,縣級物資企業和物資供應站及受物資部門委託的縣以下供銷社、鄉鎮企業供銷公司按國家規定去向銷售的鋼材;可不通過鋼材市場,但必須接受當地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通過鋼材市場銷售的鋼材,由供方按銷售額代收不超過3%的管理費(在“專用發票”收費欄中填列),用於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的日常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 在鋼材市場的交易活動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無照經營和超範圍經營;
(二)轉手倒賣契約、提貨憑證、調拔單、批件、發貨;
(三)違反國家價格規定和收費標準;
(四)不使用鋼材市場專用發票;
(五)擅自將計畫內鋼材轉計畫外銷售;
(六)不執行銀行規定的結算辦法;
(七)在商品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等方面欺騙客戶;
(八)應通過鋼材市場交易的鋼材進行場外交易,不如蓋“鋼材市場專用章”;
(九)偷稅漏稅。
第十七條 有前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銀行、技術監督等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有第(八)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非法所得、處以成交額10%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鋼材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按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屬市場前,計畫外有色金屬的交易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條 零星使用鋼材的機關、團體等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物資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局接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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