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

成都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經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計量管理、計量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3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
  • 位置:成都市
  • 時間:1996年9月26日
  • 作用:計量管理
成都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第三章 計量管理,第四章 計量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成都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經濟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修理、銷售、安裝、改裝、檢定、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從事計量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全面實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按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本行業的計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採取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配備先進的技術設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都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在計量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

第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廣播、電視節目;
(三)制定標準、技術規範、檢定規程、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簽訂契約;
(五)出版發行圖書、教材、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六)製作、印發票據、票證、賬冊;
(七)生產、進口、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標籤、標價簽;
(八)出具檢定、測試、校準、檢驗、試驗數據及憑證;
(九)發布廣告;
(十)發表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再版、出版古籍、文學作品不適用前款規定。
出口產品使用的計量單位依據契約約定。
第九條 使用進口的計量器具或者進口為設備配套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該計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實行許可證制度。
禁止偽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檔案騙取《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許可。
第十一條 下列計量器具,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擬定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但已列入國家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的除外:
(一)涉及人體健康、安全防護或者生態環境保護的;
(二)用於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於判定法定責任的。
使用前款規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家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或者校準。檢定、校準周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使用中的計量器具檢定或者校準封印、標記;不得使用無有效檢定或者校準封印、證書、標記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管理

第十三條 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實行計量收費的,經營者應當標明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實行現場計量收費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設定供消費者覆核計量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不得少報瞞報計量數據、短秤少量。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估量計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務的量的實際值、標註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準確度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商品交易無現行規定的計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電錶、氣表、水錶等用能計量器具應當經國家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經營者應當以用能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用能計量結算依據。
用能計量結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計量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全面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採取國際先進計量管理標準,推廣先進計量技術,確保測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方能從事生產、科研、經營活動。
新建、擴建生產項目,其設計方案中應當有相應的計量保證措施,方可施工。
生產過程中計量檢測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產品,方可認定為榮譽產品。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監督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市和區(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確認。達到計量確認要求的,發給計量確認證書。
計量確認證書可作為向需方提供計量保證的證明和認定榮譽產品的基本條件。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計量器具產(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計量器具產(商)品質量監督檢驗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檢定者檢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有權向被檢查者明示使用錄音、錄相、照像等手段進行調查;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相關的發票、賬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對被檢查者使用的計量器具或者對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給予配合,並無償提供被查計量器具或者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檢查結束,被查計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合格的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涉及的有關證書在使用有效期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年審或者抽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責令改正,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視其情節,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現就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6年9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4日經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該《條例》施行十五年來,對於加強我市計量管理監督,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均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行政強制法》等法律的頒布,《條例》中的個別條款與其不相適應,應當予以修改,以維護法制統一。
二、《條例》的修改經過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我市法規行政強制專項清理結果和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和市質監局、市政府法制辦,開始著手《條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論證工作,並在7月中旬完成《修正案草案》的代擬起草工作,經8月1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四十四次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當日,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改決定(草案)》和《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最後,經8月31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決定》。
三、《條例》的主要修改內容
首先,《條例》第十七條所設行政許可事項,目前已經取消;第二十三條規範內容,其他專門法律、法規已有系統規定,故《決定》將這兩條內容刪去。
其次,《條例》第二十六條設定了“封存”的措施。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制止計量違法行為、防範證據滅失、控制危險擴大,在法律性質上屬行政強制措施範疇。但是,《計量法》除“強制檢定”外,沒有設定其它行政強制措施。按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的要求,《決定》將該條刪去。與之相對應,亦將《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條刪去。
第三,該《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設處罰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已作規定,《決定》將其修改為援引性表述;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所設處罰數額上下限之間幅度過大,為了控制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決定》依據相關上位法對其作了壓縮。
第四,《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設處罰措施對應的違法行為,屬於妨礙執行公務,應納入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範疇。在計量行政執法實踐中,可作為計量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之一加以考慮,而不能將其作為一個單一、獨立的計量違法行為處理。故《決定》將其刪去。
最後,《條例》第三十四條將行政賠償義務主體規定為執法人員。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出現這種情形的,應由執法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執法機關賠償後,再向有過錯的執法人員追償。鑒於行政賠償問題,《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以及其他專門法規已作系統規定,故《決定》將其刪去。
此外,按照現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決定》對《條例》中的其他條款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請連同《決定》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立法法和四川省立法程式規定,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於2012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認真審查。
財經委員會認為,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成都市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和修改完善,有利於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法律體系整體的銜接配套。《成都市計量管理監督條例》個別條款的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不相適應。《修改決定》對其作了相應修改,修改內容規範,符合行政強制法相關條款的規定,建議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審議意見的報告連同《修改決定》,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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