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展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開拓技術市場,促進
技術貿易,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買、賣和中介各方通過合法經營和公平交易,促進技術商品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的流通和轉化的各種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國際技術貿易等活動。
第五條 技術市場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堅持政策激勵、扶植開拓;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保護智慧財產權;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促進技術貿易活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少環節地進行。
第六條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產量質量、降低生產成本、改善設施設備性能、改進產品包裝、保護環境、提高人口質量、改善經營管理和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等不同開發程度的技術,都可以作為商品進入技術市場。
國家法律、政策規定不允許的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統一領導。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區域技術市場的活動。
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技術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建立全省技術市場網路,促進和管理、監督技術貿易活動,組織和指導技術商品生產與信息交流;
(三)審批技術貿易經營機構;
(四)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
(五)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對管理技術市場和從事技術貿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貿易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組織技術市場發展和管理方面的調查研究;
(八)組織大、中型技術博覽、展示會及成果交易會;
(九)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州(地區)、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區域技術市場的主要職責,參照前款確定。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業的技術市場,並接受同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省和市、州(地區)、縣(市、區)、鄉(鎮)都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技術交易場所。
技術交易場所的經營機構接受當地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領導。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技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貿易機構登記註冊;
(二)依法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契約;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各級計畫、財政、稅務、金融、物價、統計、審計和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其職責範圍內,積極支持技術市場發展,並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均可以依法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中介等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域、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三條 成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或者中介等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當地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技術中介機構和從事技術中介的公民應當實事求是地評價、介紹技術貿易項目,對當事人的技術成果承擔保密責任,不得將通過工作關係掌握的技術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義轉讓。
第十五條 技術中介機構和公民依法從事技術中介活動可以收取服務費,其數額由參與技術貿易的各方商定,取得的中介服務費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技術商品進行廣告宣傳,必須由縣(市、區)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出具證明。廣告經營者不得受理未取得縣(市、區)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證明的技術商品廣告。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實行契約制。當事人必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並使用全國統一的技術契約文本。
向國外出口技術或引進技術,必須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訂立專利技術契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契約簽訂後的三十日內,當事人必須到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登記,技術契約登記可以收取登記費。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具體辦法及其收費標準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憑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可以申請享受科學技術貸款、減免稅收、提取獎勵費用等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以及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二十一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照互利有償、協商一致的原則,由技術貿易各方議定,即實行市場形成價格。
第二十二條 技術賣方在扣除項目成本費用後,可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10—30%獎勵費用,用於獎勵對該項目有直接貢獻的人員。此項獎勵費用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買方通過技術貿易而引進吸收新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可以從新增利潤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獎勵費用,獎勵有直接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各級銀行應當積極支持技術商品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的流通和轉化,逐年增加科學技術貸款額度,為技術商品的開發與生產提供良好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興建的技術交易場所的基本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集體、個人興建技術交易場所,實行誰建誰收益。
第二十六條 技術契約、技術權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程式解決。
第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撤銷登記,並通知有關部門追回各種優惠待遇;情節嚴重的,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剽竊他人技術成果進行貿易的,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受害當事人還可以請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出售、轉讓技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給國家和社會利益造成危害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刁難壓制、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