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technology market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管理條例,廢止的說明,議案審議結果,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技術市場繁榮,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的結合,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技術市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市場是指買、賣、中介各方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所結成的交換關係,包括科技成果在開發、套用、推廣、服務中的整個流通領域和流通環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技術市場應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堅持管理與經營分開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方便基層,服務基層。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工會、科協等社會團體在促進技術市場工作中,要充分發揮積極作用,採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地開展技術貿易活動,並配合政府職能部門管理好各自範圍內的技術市場工作。
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條 技術貿易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技術貿易當事人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貿易雙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行政管理機關
第七條 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負責本地區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地區技術市場的有關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同級技術貿易機構資格的審定;
(三)負責組織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並做好資格審查、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負責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的管理、經營人員;
(五)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技術貿易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依法建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進行核准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三)確認和處理無效技術契約;
(四)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計畫、經濟、財政、稅務、金融、物價、審計、統計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積極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依法成立的機構,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的業務。
第十一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科技性社會團體和公民,均可建立獨立或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從事技術貿易活動。
符合前款規定的單位,開展技術貿易活動,應由法人授權專門機構統一組織和管理。
第十二條 建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在從業人員中,有與經營的技術領域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必要的技術條件。
技術貿易機構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並接受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從事科研、生產、銷售一體化經營的技術貿易機構,須由單位或公民提出申請,按行政隸屬關係,經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公民須憑個人身份證明)後,報同級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審批,取得技術貿易資格證書,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經營期限,增設或者歇業,以及分立、合併、遷移,應在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法人和公民,應對提供的技術商品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技術,不得在技術市場上流通。
第十六條 下列內容不屬於技術貿易範圍: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
(二)產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產、維修、銷售和業務承攬,設備的安裝和保養,貨物的運輸、倉儲和保管,勞務協作,建築工程承包,利用常規手段進行的測試;
(三)生活服務、商品中介等非技術性服務;
(四)各類學校對學員進行的教學培訓及為學員安排的生產實踐;
(五)非獨立的科技經營與技術諮詢機構承擔的本單位科技項目。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採取設立技術貿易場所,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和科技集市,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凡組織全省性或跨省的大型技術貿易活動,主辦單位應向省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同時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組織省內跨地區、跨部門的大型技術貿易活動,主辦單位應向舉辦地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同時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備案。凡舉辦交易會的,還應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應對主辦、承辦單位舉辦技術貿易活動的能力、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中介服務是為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進行的社會服務。中介方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溝通技術供需信息,正確評價技術商品,維護國家和當事人的利益,保守當事人的技術秘密,並按協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公民進行技術貿易活動,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契約,逐步推行使用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監製的技術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的鑑證或公證,實行自願原則,由當事人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記制度。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省技術契約登記工作,可以委託其他有關單位受理委託範圍內的技術契約登記。
涉及國家機密的技術契約的登記,按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受理技術契約登記應對申請登記的契約進行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技術契約的主體、客體、條款內容、訂立程式的合法性;
(二)契約當事人的意願表示是否真實、準確;
(三)區分技術契約中的技術與非技術內容;
(四)核定契約中有關契約履行結束後的技術性收入總額及技術貿易獎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區受理技術契約登記的單位申請。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地區的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當事人可以憑登記憑證和統一制發的技術貿易酬金領取單,到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納稅事宜;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憑上述憑證到銀行辦理提取酬金手續和申請科技貸款。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未予登記的契約,不得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除收取經物價部門核定的契約登記工本費外,不得收取管理費和其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無效技術契約的確認和處理、技術契約爭議的仲裁和訴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技術貿易的財稅管理
第二十八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由當事人協商議定。技術貿易費用的支付方式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促成技術貿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報酬,其數額在有關部門規定的合理限額內,由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九條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的技術貿易費用,一次總算的,應先用企業技術開發基金、新產品試製基金支付;不夠支付的,按照規定,經過批准,可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時,可分期攤銷;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貿易費用,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的,可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技術貿易收入應嚴格成本核算,接受財稅監督。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技術貿易機構的技術貿易收入,應按國家財政制度規定,統一納入本單位正常財務收入核算管理。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部門應加強技術貿易的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完善財務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技術轉讓方、技術開發方、技術顧問方或技術服務方在契約履行或部分履行後可從技術貿易純收入中,按國家統一規定的比例提取獎酬金,獎勵有貢獻的人員,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獎金稅、個人收入調節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獎酬金由當事人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和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該項目成本核算單,有關技術承包的技術服務契約還需憑發包方的契約完成證明到原登記機構核定。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要加強對各單位技術貿易費用的使用和提取獎酬金的管理。各級銀行要加強監督。
第三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法人和公民,均應依法納稅,統一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技術貿易發票。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應協助稅務機關做好技術貿易的稅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科技、計畫、經濟、財政、金融等部門,要採取措施,開闢資金渠道,籌集和建立技術市場流動周轉基金。有條件的銀行可建立技術貿易專項貸款。
第七章 技術市場統計
第三十四條 技術市場統計主要是對全省技術市場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要以技術契約登記為基礎,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在統計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技術市場統計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執行國家技術市場統計調查方案,及時完成國家和省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以及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布置的統計任務,如實填報統計資料;
(二)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制訂本地區技術市場統計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對本地區技術市場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公民,應按照《統計法》的要求和國家、省的規定,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調查所需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者,按國家《保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技術市場管理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工,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停業整頓或吊銷執照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非法轉讓職務技術成果,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
(二)製作、刊登、播放虛假技術廣告,弄虛作假、欺詐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倒賣技術契約或訂立假契約的;
(四)非法轉讓技術契約和利用技術契約轉包牟利的;
(五)無照經營或以技術貿易為名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技術市場管理和受理契約登記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其它嚴重失職行為的;
(四)從事或參與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條 截留利潤、濫發獎金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分別由財政、稅務、審計部門查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行政、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決定的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廢止《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1990年12月19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服務等方面作出一些規定,對於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促進技術市場繁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99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出台,《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被廢止,契約法中有關技術開發、轉讓、諮詢和服務的規定與原來的技術契約法有一定的差異,《條例》的立法依據不復存在,《條例》的主要內容與現行稅法、商業銀行法的規定不符,所以,《條例》的立法依據不復存在,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作出決定,予以廢止。
以上說明,特提請審議。
議案審議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4月23日對廢止《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一致同意廢止該條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出台後,該條例制定的立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已被廢止,且該條例的內容與國家多項法律不符,及時予以廢止是必要的。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上述意見,提出關於廢止《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