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技術市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70,105460,0。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技術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8.10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條 為繁榮我省技術貿易,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專門知識迅速地套用於物質生產,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研、教育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礦企業和個人均可參加技術商品交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隸屬關係和經濟形式的限制。
第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遵循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技術市場的經營範圍主要包括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各種科研生產橫向聯合等。
技術市場的經營可採取多種形式:設立常設的經營技術商品單位、舉辦技術交易集市、買賣雙方直接進行技術交易活動等。
第五條 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應是有助於開發新型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等的技術。
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科學技術保密條例》辦理。
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行交易。
第七條 技術轉讓受法律保護,其權益按照《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辦理。
獲得專利權的技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可以一次總算,可以按照該項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雙方商定的其它辦法計算。
第九條 技術交易各方應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在契約中除規定技術的內容和範圍、有關技術指標、實施計畫、預期經濟效益、雙方應承擔的義務、付款金額、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外,還必須明確下列內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該項技術後續改進的詳細內容;
(2)該項技術是否允許轉讓第三方;
(3)轉讓技術的驗收標準和驗收方式;
(4)是否要求預付入門費;
在簽訂契約前,出讓方應提供擁有該項技術權益和技術能力的證明檔案;受讓方應提供套用該項技術的能力和資金的證明檔案。
第十條 技術交易契約實行自願鑑證或公證的原則。技術交易各方簽訂技術契約後,應到當地科委或其委託的機構進行登記。經登記方可享受信貸、減免稅等優惠。
第十一條 技術商品的出讓方應向受讓方提供按契約規定的實施該項技術的全部技術資料,並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使受讓方在預定時間內達到契約規定的技術指標。
出讓方按契約規定向受讓方收取技術轉讓費、技術服務費。
第十二條 技術商品的受讓方應按契約規定向出讓方支付技術轉讓費、技術服務費,並認真組織實現受讓技術的指標。但由於出讓方的原因,在預定時間內未能達到契約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受讓方有權按契約規定要求出讓方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的中介方要承擔提供信息、評價技術、協調簽訂技術交易契約的義務,並督促當事人履行契約,參與調解技術交易糾紛。
中介方在技術交易成交後有權獲得合理報酬。
第十四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從事業餘技術工作和諮詢服務,收入歸己;利用本單位技術成果、內部技術資料的,應經本單位同意,並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單位器材、設備的,應當按照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定,支付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對從事技術交易和開發新型產品所獲得的收入,在稅收上給予優惠,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個人從事技術交易的收入,除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外,均為合法收入。
第十六條 銀行可運用多種信貸形式(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按年度撥出技術交易貸款指標等)參與、支持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設立常設的經營技術商品單位,應有固定場所、資金和相應的專業科技人員,經當地科委審查同意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專門經營技術商品的個人,需持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由當地科委審查同意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舉辦技術交易集市,由主辦單位向其業務主管部門申請批准後,報當地科委備案。
第二十條 技術交易契約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對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貿易做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科委給予表揚或獎勵,並作為對幹部、科技人員考核、晉升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單位,應從留用的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獎勵費用。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此項獎勵費用分別由課題負責人或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項目負責人主持分配,本單位和其它部門不得干預。
此項獎勵費用專門用於獎勵研究、開發該項課題、項目有貢獻的科技人員及有關人員。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人員應予優厚的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由當地科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1)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者;
(2)弄虛作假、欺詐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者;
(3)常設的經營技術商品單位和專門經營技術商品的個人,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經營技術商品交易者;
(4)出售、轉讓技術,違反國家法律、政策規定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者。
觸犯刑律的,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濟制裁的罰款,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罰款限額在人民幣三千元以下。罰款上交當地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處理。
對罰款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在我省設立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經營技術商品單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70,105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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