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7日 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7
- 實施時間:1997.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 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安裝、維護、服務經營的單位、個人及其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標準化工作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全省標準化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和發布地方標準,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重大標準化違法案件。
市、縣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組織實施標準,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查處標準化違法案件。
第五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部門和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組織實施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行業的標準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於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七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廣東省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省需要發展或控制的重點產品和地方特色產品的技術要求;
(四)農業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質量標準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五)安裝、維修、服務經營活動的質量和技術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
第八條
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審批、編號和發布,並根據科技進步、經濟發展和市場需要,負責組織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
第九條
市、縣技術監督部門可制定農業標準規範,在本行政區域內推薦執行。
第十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企業的產品標準應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管理辦法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 先進標準。
企業按國際標準或國外 先進標準組織生產的產品,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並符合《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可申請使用採用國際標準標誌,由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並向社會公布。取得《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的產品,允許企業在產品或包裝、標籤和產品說明書上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第十二條
下列標準必須執行: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
(二)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第十三條
生產者生產或總經銷者經銷的產品(含進口和出口轉內銷產品),其產品標識屬強制性標準的,應將其標識報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備案管理辦法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生產者必須嚴格按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並應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執行標準代號、編號、備案號。
第十五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必須符合標準化要求,由企業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或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雙方契約約定執行。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單位)必須使用達到標準要求和質量指標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零配件。
第十八條
安裝、維修、服務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標準和標明的技術、質量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
企業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制度。企業應將其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報企業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登記,由受理登記的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印製。
企業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發證部門重新登記;產品不再生產的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對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實施標準活動的有關場所和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二)查閱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
(三)複製有關違反或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檔案、資料;
(四)封存達不到標準或涉嫌達不到標準的產品、違反標識規定的標識和包裝物以及製造假冒偽劣產品的設備、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現場檢查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徽章;
(二)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的執法文書,按規定的程式辦理;
(三)對被檢查者的正當技術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對封存的物品,由實施封存的技術監督部門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部門、本行業從事生產、銷售、安裝、維修、服務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標準的管理,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和查處違法案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違反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達不到相應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誌;情節嚴重的,可撤銷《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向社會公告,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對未經備案而擅自使用,或者偽造、冒用采標標誌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賄,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並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