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
二、刪除原第八條到第十四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和開業。”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並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三)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畫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四)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並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台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場經營的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並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六)對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審查其經營資格,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將原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就擺賣規範、交易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台賬、不合格商品下架、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等其他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定期對進場銷售的商品進行抽查檢測,並提供方便;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八、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檔案。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檔案的,應隨身攜帶備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台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九、將原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十、將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商品交易市場內商品質量實行抽查檢測,並將抽查檢測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十一、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對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十二、將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原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場登記證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
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市場服務、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登記註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民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九條 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並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並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三)設定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運輸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畫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四)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並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台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場經營的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並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六)對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審查其經營資格,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就擺賣規範、交易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台賬、不合格商品下架、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等其他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定期對進場銷售的商品進行抽查檢測,並提供方便;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章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檔案。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檔案的,應隨身攜帶備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貨台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十七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經營者轉租其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徵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覆。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商品交易市場內商品質量實行抽查檢測,並將抽查檢測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違章有關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製作清單,妥善保管,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對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並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場登記證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