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23
  • 實施時間:1995.05.2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第三章 市場交易,第四章 管理和服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審查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發展,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所、設施,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現貨市場。
第三條 在海南經濟特區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以及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主管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市場實施管理。
第六條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定專門的市場服務機構,為商品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市場創造必要的條件,鼓勵、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納入城鎮、鄉村建設總體規劃,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均可以開辦市場。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鎮、鄉村建設總體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有相應的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市場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市場開辦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二)符合城鎮、鄉村建設總體規劃的證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證明。
聯合開辦市場的,還必須提交聯合開辦的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三條 開辦市場,由市場開辦者向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
市場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上市商品種類、市場開辦者及負責人。
第十四條 市場遷移、合併、分立、擴建,或者變更市場負責人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市場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註銷或者不予變更、註銷的決定。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 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按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租賃櫃檯或者營業室的經營者,應當辦理營業執照,並在經營地點標明其真實名稱。
第十七條 在市場內臨時攤位上出售自產物品的經營者,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交易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交易的商品,必須是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條 交易商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質量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槍枝彈藥;
(四)假冒偽劣商品;
(五)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六)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八)報廢車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九)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條 上市商品應划行歸市。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必須懸掛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沒有固定攤位,臨時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的商品交易活動,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五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六條 依法必須報檢的進口商品,必須報經商品檢驗機構、衛生檢驗機構、動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 進入市場的禽、畜及其產品或者製品,依法必須經衛生檢疫的,必須經過衛生檢疫機構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八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商品,必須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九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三)短尺少秤;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專門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管理市場。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涉及的物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必須有二個以上執法人員;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相對人出具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設定的市場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一)建立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場防火、防盜、環境衛生、治安等制度,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管理;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舉辦或者組織市場的有關服務活動;
(六)按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第三十四條 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依法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並出示有關證件;對未出示有關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定有專人負責的公平計量器具,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出租、出售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以及進行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條 經營者除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承擔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市場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對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付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積極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凡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拒絕頒發《市場登記證》或者超過規定期限不予以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刁難勒索、索賄受賄或者侵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交易市場亂收費、亂攤派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可處以亂收費、亂攤派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註冊開辦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交易,沒收開辦者的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偽造證件騙取《市場登記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市場登記證》,並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期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商品,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足缺少部分,並處以短缺部分價款總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妨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商品交易市場內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場開辦和登記”修改為“市場開辦”。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三、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財經工作委員對《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1995年2月14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於1995年3月19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審查。在初審工作中,財經工作委員會先後召開四次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專家以及海口市、瓊山市、屯昌縣等市縣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工作委員會於4月8日召開委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審查和修改,並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制定《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對於促進我省商品交易市場發展,加強市場管理,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歷經1年多時間起草論證和修改,總的來看,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的原則,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條例比較明確具體,其內容和結構已趨於規範和系統,有些方面體現了海南特點,已經基本成熟,較為可行。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通過,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中的“多個經營主體”一詞,改為“若干個經營主體”。
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登記註冊事項,即“上市商品種類”。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七項中的“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商品”一句刪去,因為“假冒偽劣商品”在概念上包含了“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同時將第七項中的“假冒偽劣商品”一句,移至第三項之後,條文序號依序改變。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上市商品應划行歸市。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必須懸掛營業執照。”我們認為,市場交易規劃應有划行歸市的內容,否則,商品交易就會出現諸如生熟食品不分的違章現象。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設點或者流動經營”一句,修改為“應當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市場管理人員”和“市場監督管理人員”,規範為“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因為兩者實屬同一概念,應予統一。
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句規定,“市場開辦者設定的市場服務機構收取市場服務費,應當遵守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我們認為,在條例中有必要對市場服務機構的收費作明確的規定。
八、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的“進行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一句,修改為“市場的開辦者以及進行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同時將該條移至第三十九條之後,條文序號依序改變。
九、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市場管理費,但是由市場服務機構收取市場服務費的,不得再收取市場管理費。”
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中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修改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將“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為“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經營商品和經營工具”。
十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中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一句,修改為“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十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刪去,我們認為,市場管理費作為提供服務收費,不宜採取行政強制手段來收取。
十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二款的規定,修改為“a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
十六、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使用全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十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中的“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一句,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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