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發布於2004年8月18日,生效於1004年9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海南省
  • 發布日期:2004-08-18
  • 生效日期:2004-09-01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海南省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
【發布日期】2004-08-18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發展,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所、設施,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現貨市場。
第三條 在海南經濟特區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以及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主管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市場實施管理。
第六條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定專門的市場服務機構,為商品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市場創造必要的條件,鼓勵、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納入城鎮、鄉村建設總體規劃,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均可以開辦市場。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鎮、鄉村建設總體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有相應的服務機構。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二條 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按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租賃櫃檯或者營業室的經營者,應當辦理營業執照,並在經營地點標明其真實名稱。
第十四條 在市場內臨時攤位上出售自產物品的經營者,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交易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交易的商品,必須是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條 交易商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質量標準的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槍枝彈藥;
(四)假冒偽劣商品;
(五)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六)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八)報廢車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九)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應當划行歸市。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必須懸掛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沒有固定攤位,臨時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一條 市場內的商品交易活動,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 依法必須報檢的進口商品,必須報經商品檢驗機構、衛生檢驗機構、動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 進入市場的禽、畜及其產品或者製品,依法必須經衛生檢疫的,必須經過衛生檢疫機構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商品,必須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六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三)短尺少秤;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專門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管理市場。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涉及的物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執法人員,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相對人出具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設定的市場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一)建立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場防火、防盜、環境衛生、治安等制度,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管理;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舉辦或者組織市場的有關服務活動;
(六)按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依法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並出示有關證件;對未出示有關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定有專人負責的公平計量器具,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出租、出售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以及進行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除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承擔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市場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對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付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積極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刁難勒索、索賄受賄或者侵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在交易市場亂收費、亂攤派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可處以亂收費、亂攤派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在市場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商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第(三)項規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足缺少部分,並處以短缺部分價款總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妨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商品交易市場內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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