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0年7月30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5月13日
- 批准時間:2000年7月30日
- 施行時間:2000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71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7-30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7-30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規範市場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鄉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經營者參加,有一定的場所,進行公開交易的各類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市場。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廟會、賽馬會、商品攤點群及出租櫃檯、店鋪等適用本條例。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廟會、賽馬會、商品攤點群及出租櫃檯、店鋪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州、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農牧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農牧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市場,應當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並應符合城建、規劃、交通、消防、治安、衛生、環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本州投資建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對新辦市場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3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凡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劃定的經營區域,亮照經營。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支持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牧副產品的,應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交易,免收市場管理費。
在市場上銷售當地自產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間外地運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當地農牧民進入城鎮市場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在鄉、村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半,試營業期間,免收市場管理費。
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牧副產品的,應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交易,免收市場管理費。
在市場上銷售當地自產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間外地運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當地農牧民進入城鎮市場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在鄉、村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半,試營業期間,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九條在本州市場上從事個體私營經濟2年以上的經營者,可憑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本人及配偶和成年子女的城鎮戶口。
凡在本州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私營經營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對待,在9年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借讀費。
凡在本州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私營經營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對待,在9年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借讀費。
第十條當地城鎮失業人員、下崗職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失業證、下崗證明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殘疾人和城鎮困難戶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民政部門核發的證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殘疾人和城鎮困難戶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民政部門核發的證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一條在市場上從事特殊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須持有相應的許可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准市場準入手續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必須實行的專項審批外,對其他部門自定的專項審批和許可證制度一律不作為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前置條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准市場準入手續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必須實行的專項審批外,對其他部門自定的專項審批和許可證制度一律不作為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前置條件。
第十二條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暫扣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吊銷。
經營者的帳戶和財產,除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
經營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暫扣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吊銷。
經營者的帳戶和財產,除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和行業外,經營者都可以經營。
經營者可以自主確定商品批發、零售、批零兼營或其他經營方式。
經營者可以自主確定商品批發、零售、批零兼營或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四條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要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經營者進入市場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使用法定機構鑑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遵守市場公約和管理制度,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文明經商;
(五)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六)聽取消費者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使用法定機構鑑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遵守市場公約和管理制度,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文明經商;
(五)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六)聽取消費者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欺行霸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凡有上述行為的,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
第十八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市場和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要做到相互協調,防止對同一問題重複檢查。
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亮證檢查,佩帶統一標誌,嚴格依法行政。
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亮證檢查,佩帶統一標誌,嚴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價格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50~300元的罰款,屬企業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處於50~300元的罰款;對批發經營的,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50~300元的罰款,屬企業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處於50~300元的罰款;對批發經營的,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等四部條例、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規範市場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經營者參加,有一定的場所,進行公開交易的各類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市場。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廟會、賽馬會、商品攤點群及出租櫃檯、店鋪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州、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農牧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市場,應當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並應符合城建、規劃、交通、消防、治安、衛生、環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到本州投資建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優先權,對新辦市場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3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凡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劃定的經營區域,亮照經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支持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牧副產品的,應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交易,免收市場管理費。
在市場上銷售當地自產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間外地運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當地農牧民進入城鎮市場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在鄉、村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半,試營業期間,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九條 在本州市場上從事個體私營經濟2年以上的經營者,可憑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鎮戶口。
凡在本州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私營經營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對待,在9年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借讀費。
第十條 當地城鎮失業人員、下崗職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失業證、下崗證明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殘疾人和城鎮困難戶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民政部門核發的證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一條 在市場上從事特殊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須持有相應的許可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准市場準入手續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必須實行的專項審批外,對其他部門自定的專項審批和許可證制度一律不作為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前置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暫扣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吊銷。
經營者的帳戶和財產,除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和行業外,經營者都可以經營。
經營者可以自主確定商品批發、零售、批零兼營或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四條 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要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使用法定機構鑑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遵守市場公約和管理制度,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文明經商;
(五)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六)聽取消費者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欺行霸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凡有上述行為的,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市場和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要做到相互協調,防止對同一問題重複檢查。
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亮證檢查,佩帶統一標誌,嚴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價格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50-300元的罰款;屬企業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處於50-300元的罰款;對批發經營的,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經營者參加,有一定的場所,進行公開交易的各類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市場。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廟會、賽馬會、商品攤點群及出租櫃檯、店鋪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州、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農牧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市場,應當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並應符合城建、規劃、交通、消防、治安、衛生、環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到本州投資建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優先權,對新辦市場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3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凡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劃定的經營區域,亮照經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支持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當地農牧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牧副產品的,應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交易,免收市場管理費。
在市場上銷售當地自產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間外地運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當地農牧民進入城鎮市場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在鄉、村從事個體經營的,允許其試營業一年半,試營業期間,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九條 在本州市場上從事個體私營經濟2年以上的經營者,可憑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鎮戶口。
凡在本州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私營經營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對待,在9年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借讀費。
第十條 當地城鎮失業人員、下崗職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失業證、下崗證明一年內免收行政性收費和有關事業性收費。
殘疾人和城鎮困難戶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憑民政部門核發的證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一條 在市場上從事特殊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須持有相應的許可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准市場準入手續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必須實行的專項審批外,對其他部門自定的專項審批和許可證制度一律不作為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前置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暫扣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吊銷。
經營者的帳戶和財產,除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凍結、查封、扣押或沒收。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和行業外,經營者都可以經營。
經營者可以自主確定商品批發、零售、批零兼營或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四條 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要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使用法定機構鑑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遵守市場公約和管理制度,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文明經商;
(五)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六)聽取消費者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欺行霸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凡有上述行為的,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市場和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要做到相互協調,防止對同一問題重複檢查。
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亮證檢查,佩帶統一標誌,嚴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價格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屬個體工商戶的,處以50-300元的罰款;屬企業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處於50-300元的罰款;對批發經營的,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