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1997年11月11日生效的廣東省珠海市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 生效日期:1997-1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第四章 經營者和市場交易行為,第五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條例簡介

【發布單位】819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1997-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有30個以上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市場投資、經營和管理的企業。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開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活躍流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講求效益的原則下,支持社會各方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分級登記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高效和方便經營者、消費者的原則。

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

第八條 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申請開辦市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開辦市場;已開辦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管辦分離。
第九條 開辦市場實行企業登記註冊制度。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建設規劃;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境保護條件並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
(四)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設計圖紙及相應資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明材料。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市場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市場登記註冊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市場合併、遷移、分立、撤銷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的批准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後30日內發布公告。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安全防範設施和衛生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消費者投訴等制度;
(三)維護市場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進行審查;
(五)遵守企業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六)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服務行業配套設定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擴大市場場界,不得擅自改變市場功能,不得對在市場場界周邊擺攤設點進行交易的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和划行歸市的要求,採取分類抽籤等方式,安排經營場地。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市場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
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最高標準;需要提高租金、費用的,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經營者和市場交易行為

第二十一條 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必須遵守市場公約及經營管理規定。
經營者在市場內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不得在市場統一划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的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真實,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絕。
第二十八條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製品;
(四)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五)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及其製品;
(六)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者外,其他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五)法律、法規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條 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二)串通、聯合定價,哄抬物價;
(三)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短尺少秤,銷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交易行為。

第五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和註銷進行登記註冊;
(三)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四)對市場招商、招租、刊登市場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七)依法查處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市場秩序;
(八)組織創建文明市場,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公安、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派駐專職人員分別負責市場的治安、稅收、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畜禽、肉類檢疫檢驗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場內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收取,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取得登記註冊,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年度檢驗手續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六)項規定,不履行義務的,責令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擴大市場場界,或者改變市場功能,或者對在市場場界周邊擺攤設點進行交易的經營者收取費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屬無照經營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按日應加收繳市場管理費的1%的滯納金;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分別由工商、公安、計量、物價、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擾亂市場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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