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大連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大連市頒布的關於市場管理的檔案,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頒發機構:大連市
  • 檔案類型:關於市場管理的檔案
  • 執行日期:2006年6月1日
  • 章節:七章
  • 目的:市場管理 促進經濟發展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市場設立,第三章市場開辦者,第四章場內經營者,第五章監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統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商位(包括攤位、店鋪、櫃檯、營業房等)、相應設施、物業服務及實施經營管理,有若干經營者進場自主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設立、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並予以相應的經費支持,確保市場服務消費安全。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的核准登記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行業性組織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為市場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市場設立

第八條市場設立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堅持合理布局、活躍流通、方便消費的原則。
第九條設立市場,所用商業用房和基礎配套設施必須符合本市制定的基本標準。
各類市場商業用房面積和基礎配套設施基本標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市場基礎配套設施,包括與市場商業用房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物業管理用房、消防設施等。
第十條設立市場應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申請設立市場,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市場)名稱登記。企業(市場)名稱登記包括:名稱、市場類別、地址、營業面積、經營範圍、商品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
申請人憑《企業(市場)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辦理企業法人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登記或者開業前還需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市場實際營業場所應當與市場設立註冊地址相一致。市場開辦者在其註冊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另行設立市場的,應申請辦理企業法人或者分支機構登記。
市場登記事項改變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終止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並與場內經營者結清財務帳目後,依法辦理市場註銷登記。

第三章市場開辦者

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可以採取招投標、拍賣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賃商位,並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進場經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的方式。
進場經營契約可以參照各類契約的示範文本訂立。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市場內商品質量、安全管理、誠信經營、投訴調解、市場巡查、疫情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制度,定期組織檢查相關制度的實施情況,並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場內經營者提供物業服務,保證水、電、消防、安全、衛生、排污、污染處理等設施的完好,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經營管理職責: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的調查與處理;
(二)設定符合規定數量和質量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屬性對場內商品進行划行歸類,合理布局;
(四)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流動經營行為,以及市場規劃區範圍內的場外違法經營行為,保證通道暢通、環境整潔;
(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六)督促場內經營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台帳登記、信譽卡等制度;
(七)統計市場交易情況,並定期向當地工商部門報送;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經營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置定量檢測設施,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置安全快速定性檢測設施,並配備檢測人員實施檢測。
對於定量檢測與快速定性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場內設定公示牌,公布市場管理制度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權益投訴受理機構的地址和電話,以及產品檢測情況和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等。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可以與場內經營者協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用於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九條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場內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二十條市場開辦者在招商和經營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限制場內經營者經營自主權的;
(二)單方強行向場內經營者收取契約約定以外費用的;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採取低於合理價格底線收取攤位費、租賃費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商的;
(四)為無照經營者和經營禁止上市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提供攤位、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的。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場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許可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場內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場內經營者根據與市場開辦者的協定轉讓或者轉租商位給第三人的,受讓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場內經營者終止場內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成立商會或者加入行業協會;
(二)拒絕無法律、法規依據的監督檢查;
(三)拒絕各種形式的亂攤派、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
(四)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五)要求市場開辦者提供或者保證用水、用電、通風、公共衛生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第二十五條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應當查驗商品質量,索取、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並做好進貨台帳登記。
經營涉及國務院生產許可證目錄商品的,應當向供貨方索取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明。
經營直接入口食品,應當配備防塵、防蠅及冷藏保鮮設施。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七條銷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使用由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標籤。標籤應註明商品的名稱、單價、產地、等級、保質期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技術標準的商品;
(二)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超過保質期、失效、變質的商品,未予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殘次品、等外品;
(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四)銷售未按規定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商品;
(五)銷售贓物、毒品、淫穢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壟斷貨源、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最低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九)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欺騙或者誤導他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市場監管職責,建立健全流通領域食品質量監測、聯絡、巡查制度及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監管檔案。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場內依法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實行監督檢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市場內食品衛生和防塵、防蠅、冷藏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並做好突發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市場內的食品、食用農產品及其他商品質量實行定期抽檢或者快速定性檢測抽檢。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場內計量器具、食品衛生檢查和商品質量抽檢的原則、方法、程式,應當公平地適用於所有場內經營者。
計量器具、食品衛生檢查和商品質量抽檢的結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公安部門負責市場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商品交易違法行為時,可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和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檢查物品。
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扣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七)、(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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