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3101
  • 發布文號:重人發[1996]2號
  • 發布日期:1996-01-10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重人發[1996]2號
【發布日期】1996-01-10
【生效日期】1996-0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1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重人發〔1996〕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若干商品購買者入內,集中、公開、獨立地進行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經營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得租金,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開辦、經營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依法設立的市場和正當的市場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預。
第五條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質價相稱、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方便經營者、消費者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為發展市場創造條件,協調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的規劃、設立和登記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論應當按照有利生產、功能配套、活躍流通、方便生活、講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財貿、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公安等職能部門制定設立市場的統一規劃,並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開辦市場。
市場開辦者可以轉讓其市場經營權和出讓其市場產權。
第十一條企業法人、合夥和個人投資開辦的市場實行企業登記註冊制度。
攤位(貨櫃)不足50個的生活資料市場和商品經營者不足20戶的生產資料市場,實行備案制度。
前述兩款以外的市場實行市場登記證制度。
第十二條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所、設施、資金和管理服務人員;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開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及市場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市場章程;
(四)資金來源證明或驗資證明;
(五)土地或場所使用權證明;
(六)消防監督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環境保護部門對有污染的市場的批准檔案。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境外開辦者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
第十四條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該市場所在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法律、法規和《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局登記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市場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辦理。
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名稱預先登記。市場名稱預留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應從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準予登記註冊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市場合併、歇業、撤銷或改變登記註冊事項的,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或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解或變更手續。
登記註冊的市場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八條開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證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開辦者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於市場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章 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
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用;
(三)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和建設、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防火、防盜、治保、衛生、計畫生育和環境保護等制度,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管理;
(三)設定免費復檢的法定的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
(五)按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六)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安排商品經營攤位或地點,可以採取招標或拍賣的方式確定。
有條件的市場經營者,可以為有關方面創造條件,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提供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信息諮詢、郵政通訊、金融、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商品經營者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持有工農業執照的商品經營者跨區、(市)縣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到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報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必須遵守市場規定服從管理;市場經營者不得無理拒絕商品經營者入場交易。
商品經營者在商場內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定。
第二十四條商品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營業、交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四)簽訂、變更和解除經濟契約;
(五)依法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七)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或各種形式的攤派;
(八)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商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禁止經營的場所或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二)轉讓、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或許可證;
(三)擅自轉讓或出租、出借、出賣攤位;
(四)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第二十六條商品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稅款,不得偷稅、欠稅或抗稅。
城鄉集貿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費;其他市場的市場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均不得拒絕和阻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辱罵、圍攻監督管理人員妨礙市場管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場交易商品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四)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響製品及盜版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及其製品。
(六)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九條除國家指定或經有權機關批准的經營者外,其他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商品 :
(一)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五)法律、法規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市場交易規則
第三十條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摻雜、摻假,經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銷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三十一條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契約。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上市商品應當划行歸市。
在固定攤位經營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亮照、亮證經營。
進入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在市場經營者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三十三條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有固定攤位或貨櫃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四條商品購買者要求出具購貨憑證的,商品經營者不得拒絕出具或出具虛假購貨憑證。
第三十五條商品經營者對商品購買者向其提出的正當的維修、更換、退貨等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絕。
第六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註銷和年檢進行登記管理;
(三)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護合法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條例收取有關的市場管理費,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範圍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六)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市場經營者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可視具體情況採取責令暫停銷售商品、扣留和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並可按下列方式對扣留、封存商品進行處理:
(一)對易腐爛變質的商品作價處理;
(二)用扣留、封存商品變賣款沖抵拒不繳納的罰沒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規定(試行)》執行。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為市場創造戶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
第三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場經營者引導有關方面在市場設立服務機構,提供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通迅、郵政、金融、保險等服務;引導商品經營者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四十條工商、稅務、公安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並指導、協助市場經營者搞好與各自職責相關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場經營者,共同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持證或不佩戴統一標誌上崗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均有權拒絕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查處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對查處該違法行為的主管機關及其分工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機關未作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三)多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依法均有查處權的,由首先受理的部門依法查處。
對同一違法行為得重複處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或處罰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有以下違法行為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或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取得登記註冊,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或年檢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未辦理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直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備 登記手續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登記手續;限期不辦理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前款(一)、(二)、(四)項因停業整頓或關閉市場給入市商品經營者造成的直接損失,由市場經濟者承擔賠償。市場開辦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無照經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屬不辦理報到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限期不辦的,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二第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發照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發證機關可註銷或收回其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銷售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農副產品的,責令當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檢疫,並可處100元以直2000元以下罰款;拒絕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沒收商品和銷貨款。
第五十條拒交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可處所欠費用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責令其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銷售商品不足量的,責令補足,並處所差數量商品價值五倍到至十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不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履行義務,拒絕出具或出具虛假購貨憑證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絕履行維修、更換、退貨義務的,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擅自銷售被責令暫停銷售的商品。轉移、隱匿、銷毀與被查處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視情節處以被銷毀、轉移、隱匿財物價款的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自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將扣留、封存的商品變價後抵繳罰沒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嚴重失職、越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重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