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3101
- 發布文號:重人發[1996]2號
- 發布日期:1996-01-10
【發布文號】重人發[1996]2號
【發布日期】1996-01-10
【生效日期】1996-0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重人發〔1996〕2號)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經營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得租金,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市場開辦者可以轉讓其市場經營權和出讓其市場產權。
攤位(貨櫃)不足50個的生活資料市場和商品經營者不足20戶的生產資料市場,實行備案制度。
前述兩款以外的市場實行市場登記證制度。
(一)有相應的場所、設施、資金和管理服務人員;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申請書及市場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市場章程;
(四)資金來源證明或驗資證明;
(五)土地或場所使用權證明;
(六)消防監督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環境保護部門對有污染的市場的批准檔案。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境外開辦者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
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市場由該市場所在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法律、法規和《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局登記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名稱預先登記。市場名稱預留期限為六個月。
對準予登記註冊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
登記註冊的市場實行年檢制度。
開辦者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於市場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用;
(三)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和建設、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防火、防盜、治保、衛生、計畫生育和環境保護等制度,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管理;
(三)設定免費復檢的法定的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
(五)按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六)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有條件的市場經營者,可以為有關方面創造條件,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提供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信息諮詢、郵政通訊、金融、保險等服務。
持有工農業執照的商品經營者跨區、(市)縣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到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報到登記手續。
商品經營者在商場內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定。
(一)提出營業、交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四)簽訂、變更和解除經濟契約;
(五)依法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七)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或各種形式的攤派;
(八)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一)以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禁止經營的場所或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二)轉讓、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或許可證;
(三)擅自轉讓或出租、出借、出賣攤位;
(四)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城鄉集貿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費;其他市場的市場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四)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響製品及盜版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及其製品。
(六)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一)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五)法律、法規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一)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摻雜、摻假,經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銷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在固定攤位經營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亮照、亮證經營。
進入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在市場經營者統一划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有固定攤位或貨櫃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註銷和年檢進行登記管理;
(三)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護合法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條例收取有關的市場管理費,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範圍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六)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市場經營者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一)對易腐爛變質的商品作價處理;
(二)用扣留、封存商品變賣款沖抵拒不繳納的罰沒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規定(試行)》執行。
(一)法律、法規對查處該違法行為的主管機關及其分工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機關未作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三)多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依法均有查處權的,由首先受理的部門依法查處。
對同一違法行為得重複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或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取得登記註冊,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或年檢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未辦理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直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備 登記手續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登記手續;限期不辦理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前款(一)、(二)、(四)項因停業整頓或關閉市場給入市商品經營者造成的直接損失,由市場經濟者承擔賠償。市場開辦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發照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發證機關可註銷或收回其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責令其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銷售商品不足量的,責令補足,並處所差數量商品價值五倍到至十倍的罰款。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將扣留、封存的商品變價後抵繳罰沒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