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於2007年9月4日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修改。《規定》分總則,管轄,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期間、送達,行政處罰的執行,立卷,監督,附則9章90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
  • 發布時間:2007年9月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1日
概述,內容介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概述

第58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的要求,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和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5部規章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1.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將“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修改為“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2.將第四十條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3.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

內容介紹

(2007年9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 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 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於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 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於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一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託鑑定書,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有鑑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六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託運的物品,應當製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暫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押手續。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採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籤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迴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 核 審
第四十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審案件的類型和範圍。
第四十七條 案件核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八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四十九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第五十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 決 定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大、複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複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範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五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七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採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條 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六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噹噹場調查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行政機關名稱,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外,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全國性報紙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八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其他原因,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七十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資的管理、處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七十五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六條 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個月內領取;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財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後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鋼筆或者列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範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第七十八條 正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
(四)送達回證;
(五)聽證筆錄;
(六)證據材料;
(七)財物處理單據;
(八)其它有關材料。
副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投訴、申訴、舉報等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
(三)核審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九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監 督
第八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有權決定對本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決定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審查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理決定時,可以直接糾正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也可以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行糾正其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
對於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糾正決定,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執行。
第八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的期限內結束案件審查。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審查決定作出後十日內,將審查決定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八十三條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理決定的,原辦理此案的辦案人員應當迴避。
第八十四條 對原行政處理決定重新審查的,審查結論一般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應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條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隊、所等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九條 行政處罰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九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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