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6年9月2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1.08
  • 實施時間:2008.01.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開辦,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開辦、經營和管理活動,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明確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的場地、設施,進行經營管理,若干經營者集中在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和營利性服務)交易活動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通過提供場地、設施以及服務,吸納商品經營者入場經營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規定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建設、開辦、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行政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本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經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市場發展規劃和布局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工商部門負責市場的登記和對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市場治安、消防的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場內食品經營者的衛生許可及監督管理;市容環衛部門負責市場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查處市場違法建設和違法占道經營行為。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及場內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關係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市場,市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政策給予扶持。
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等流通業態,提高市場組織化水平。
第七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市經貿部門在市場發展規劃的指導下,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編制本市市場布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專業市場需要編制專項布局規劃的,由市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經貿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專業市場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市場布局規劃。
本市產業政策調整的,市場發展規劃和布局規劃可以依法進行調整。
第九條 市經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工商、公安消防、衛生、環保、環衛等市場監管的相關職能部門制定各類市場的建設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市場布局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營性土地政策。專業市場布局規劃已公布實施的,專業市場的選址還應符合專業市場布局規劃。
市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其場地、設施的建設和配備應當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場建設規範。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辦的市場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場建設規範,進行相應的升級改造。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市場的,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名稱核准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使用的市場名稱、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市場選址的相關材料;
(四)市場開辦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開辦市場的規模、經營範圍、投資預算和資金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協定書;
(七)房地產權證明、經登記備案的租賃契約或其他場地使用證明檔案;
(八)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九)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十)環境影響評價及批准檔案;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申辦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場還應當提供經貿部門出具的聽證綜合意見。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市場名稱核准申請,在收到申請後的十五日內作出準予名稱核准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市場選址是否符合市場布局規劃。市場布局規劃尚未公布實施的,對於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場,應當就市場選址是否符合市場規劃徵求經貿部門的意見。經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回覆意見,逾期未回復的,視為對市場選址無意見。
市場名稱使用規範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未經核准登記的市場名稱不得使用。
市場未經名稱核准登記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條 市場開業前,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
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名稱核准證明;
(三)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四)市場內部布局材料;
(五)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的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市場登記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對於材料齊全且市場建設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準予登記,頒發《市場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市場不得開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業前必須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已取得《市場登記證》市場的相關信息,供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 《市場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 《市場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續期。原登記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續期的決定。準予續期的,換髮《市場登記證》。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名稱、面積、經營範圍、市場類型、管理機構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化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市場變更經營地點的,應當重新辦理市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市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註銷《市場登記證》:
(一)市場開辦者申請註銷的;
(二)市場開辦者依法終止的;
(三)《市場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續期的;
(四)市場關閉、撤銷等停止經營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導致市場無法繼續經營的;
(六)其它依法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契約,就市場的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商品質量安全責任、智慧財產權保護、消費糾紛解決途徑、場內經營者違法經營責任以及解除契約條件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並推薦入場經營契約示範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參照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內的經營設施以及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保衛等設施,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制訂市場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備案等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實施情況,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辦公場所內懸掛市場登記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各類經營許可證;應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公布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職務分工、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二十五條 市場內部布局應當與辦理市場登記時提交的市場布局設計圖一致,市場開辦者需要更改的,應在更改後十五日內向市場登記機關提交新的布局設計圖。
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制止場內經營者在市場內的占道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必要的復檢計量器具。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市場內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對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並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制度,倡導誠信經營、文明經商。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場內經營者信譽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受處罰或受表彰等情況,並在市場內定期公示。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應當做好統計工作,依法提供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並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開辦者不得為場內經營者的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積極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對場內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及時告知市場開辦者。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三十一條 市場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場內經營者,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以零售為主的市場,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市場入口處張貼公示。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三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誠信、合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持證照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許可證件。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農產品的,應當在市場開辦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查驗制度,索取商品的質量合格證明;購進並銷售需持許可證件生產的商品,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查驗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證明檔案。
場內經營者購進並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的商品,應當對商品進行檢驗、檢測,並對商品質量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專營專控等重要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體目錄由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救災、防疫等公眾利益需要臨時確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關於保護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標有註冊商標、專利號或者專利、著作權標記的商品的購進應當進行查驗,建立備案制度。不得銷售、展示、宣傳冒充或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商品。
場內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代理、總經銷、專營專賣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對場內管理秩序和安全隱患問題,有權向市場開辦者提出改進意見,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經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未依法經過批准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並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管理信息網路,記錄市場管理相關信息以及市場開辦者及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等,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應當協助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記機關報送年度檢驗報告書及相關材料,申辦上年度檢驗。
市場開辦者報送的年度檢驗報告書應當包括當年度市場的經營活動情況、市場登記事項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變動情況、開辦者及場內經營業戶受處罰及獎勵情況、投訴及糾紛處理情況等。
第四十二條 市場登記機關收到年度檢驗報告書後,應結合查閱當年度日常監管記錄、現場檢查等情況,在二十日內作出年檢合格或不合格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市場有下列情形的,《市場登記證》年度檢驗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場建設規範或升級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記事項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市場登記事項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市場開辦者未按本規定履行對市場的管理責任,致使市場秩序混亂的;
(五)市場開辦者未按本規定履行對場內經營者合法經營的監督責任,場內同一經營者因同一類違法行為被執法機關查處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場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被相關部門列為重點整治市場的。
第四十四條 工商、公安、消防、衛生、市容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檢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時,發現應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布本部門投訴舉報電話、聯繫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先予受理,並負責轉送相關部門處理,同時通知舉報或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市場或場內經營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應當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牽頭處理。
市場經營活動的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有變更、失效、撤回、註銷等情況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市場商品質量的抽查、檢測制度,及時發現並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
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抽查、檢測的原則、方法和程式應當公平地適用所有場內經營者。商品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依法出示證件。對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核准的市場名稱進行招商、招租、發布廣告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市場未取得《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辦理市場登記;逾期仍不辦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擅自開業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市場開辦者不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市場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市場管理秩序混亂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市場開辦者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市場開辦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場內經營者的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間申辦年度檢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超過一年不辦理年度檢驗的,吊銷市場登記證。市場年度檢驗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五十條 場內經營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關職能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場內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實施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場內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實施重要商品進貨和銷售台賬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廣州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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