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加強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動,根據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含中專)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專業技術、管理水平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在國家巨觀調控下,運用市場機制對人才資源進行合理配置的機構、場所和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自願選擇,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居間介紹及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二)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經過人事行政部門培訓並取得職業合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須經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審查合格的,頒發《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三)領取《許可證》後,到工商或編制部門辦理手續。
人才中介機構需要變更或撤銷的,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推薦。
(三)接受委託舉辦人才招聘活動。
(四)組織人才培訓。
(五)組織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還可以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職稱資格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契約鑑證以及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在服務場所公開其服務內容和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現場招聘。
(三)通過傳播媒介刊播廣告招聘。
(四)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查詢招聘。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面向社會的人才交流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場所、人員和服務設施。
(二)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舉辦者的業務範圍。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面向社會的人才交流會,應持《許可證》及申請書按管轄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舉辦以大中專畢業生供需洽談為內容的人才交流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通過傳播媒介刊播廣告在全市範圍內招聘人才,須經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縣(市)區範圍內刊播廣告招聘人才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辦理手續時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機關、事業單位編制批件。
(二)經辦人員身份證及授權或委託證明。
(三)招聘人數、專業、條件及聘用形式的說明。
(四)招聘廣告文稿。
未經批准的人才招聘廣告,傳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條 外地用人單位來本市招聘人才須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須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採取考試辦法招聘人才,須事先公布錄取名額、錄取辦法,不得弄虛作假,應公布所有應聘人員考試成績和錄取人員名單,並接受人事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聘人員須依法簽訂聘用契約。聘用契約需要鑑證的,須經本級人才市場管理機構進行鑑證。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一條 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舉辦的各種人才交流活動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時應出示證明本人身份及資格的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履歷。
第二十二條 人才應聘不受原來身份、職務和單位性質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二十三條 人才要求擇業應聘應當提前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個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勞務)契約的,須經所在單位同意。
個人要求辭職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合法要求進入人才市場擇業應聘的人才,不得刁難、阻撓。人才調離時,應按照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等手續以及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檔案和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擇業應聘:
(一)承擔縣以上重點建設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責任人和業務骨幹,尚未完成項目任務,所在單位不同意離職的。
(二)從事或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國家規定有最低服務期限,尚未期滿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審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契約或未正式辦理辭職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自行擇業應聘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不得擅自帶走原單位的職務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出資培訓的人員要求到人才市場流動或應聘,原工作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單位出資培訓或有償引進的人才應聘到外單位的,應按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才應聘中發生人事爭議的,按管轄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人才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人才中介機構超越業務範圍進行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其《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組織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廣告的,分別對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和刊播單位處以廣告費用2倍至3倍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試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亂收費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招聘人簽訂契約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違反國家規定離職人員的,責令用人單位解除契約,並處2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聘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工作單位重要技術、商業秘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才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