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說明
吉林市人才流動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5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號)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人才流動,振興我市經濟,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中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人才流動,均須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人才流動應堅持從市區向外縣(市),從城鎮向農村,從全民所有制單位向集體所有制單位、從大、中型企業、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向中、小型企業流動的合理流向。
第五條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範圍內人才流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調離
第六條調離系指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改變人事隸屬關係,重新選擇工作崗位。
第七條專業技術人員要求調離,須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陳述調離理由。所在單位應在十日內給予答覆,未同意的應說明理由。
第八條專業技術人員以調離的方式流動,須按現行幹部調動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兼職
第九條兼職系指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不改變隸屬關係,到其它單位從事一定期限的專業技術工作。
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兼職活動,可由單位集體組織或中介機構介紹,也可由個人聯繫。
第十一條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兼職活動,應事先徵得所在單位同意,並與聘用單位簽訂契約,契約中應規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責任、兼職時間和兼職報酬等事宜。
第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應從正式兼職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市、縣人才交流機構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專業技術人員在兼職活動中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不得侵犯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在兼職活動中如需使用本單位儀器設備、圖紙資料的,須事先徵得本單位同意。
第十四條專業技術人員個人聯繫的業餘兼職所得收入歸己,占用一定工作時間和使用單位儀器設備、圖紙資料的,須向原單位繳納一定費用。由單位組織的兼職活動,所得收入由兼職人員與所在單位協商分配。
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兼職活動所得收入必須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中介機構介紹兼職,可按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六條各部門、單位不得阻撓正當的兼職活動,不得打擊迫害兼職人員。
第四章 借調
第十七條借調系指不改變專業技術人員隸屬關係,按簽訂的契約,在一定期限內借用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借調專業技術人員可由借入、借出單位自行聯繫,也可通過中介機構介紹。
第十九條借調專業技術人員,由借入、借出單位和被借調專業技術人員三方共同簽訂借調契約。契約應規定借調期限、當事各方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需完成的工作任務、經濟補償方式及報酬等事宜。
第二十條專業技術人員在借調期間發生病、殘、傷、亡等,可由借用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依照《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借調契約中對此做出規定的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留職
第二十一條留職系指專業技術人員脫離原工作崗位但不改變隸屬關係,在一定時期內到外單位工作或自謀職業。
留職分停薪留職和帶薪留職兩種形式。
第二十二條承包、承租長期虧損的企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可帶薪留職;承包、承租、領辦、創辦城鄉各種經濟實體和進行各種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建立技術留易機構、自謀職業等的可停薪留職。
第二十三條專業技術人員要求留職,須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及上級主管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留職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與所在單位簽訂留職協定書,協定書副本須報主管部門留存。
第二十四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宜留職:
(一)契約期末滿且原聘用單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獨立擔任的科研、設計或生產項目的;
(三)大中專畢業生見習期未滿的;
(四)在中國小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審查或在開除留用察看期間的;
(六)從事機要工作的;
(七)國家有特殊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根據留職協定,留職人員需向原單位繳納留職金的,繳納數額由留職人員同原單位在留職本人基本工資20%-100%的比例內商定。
第六章 辭職
第二十六條辭職系指專業技術人員辭去在原單位的技術和行政職務並重新選擇職業。
第二十七條下列專業技術人員不宜辭職:
(一)正在承擔單位重大科研、設計任務和技術項目的負責人或主要技術骨幹;
(二)經政府選派支援貧困地區或縣、區企事業單位的人員工作期限未滿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未結案或開除留用處分期未滿的;
(四)大中專畢業生見習期未滿的;
(五)從事機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人才流動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要求辭職的專業技術人員,須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後,填寫“辭職呈報報表,”,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專業技術人員提出辭職申請,所在單位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十條經批准或裁決同意辭職的人員,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到市屬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轉本人檔案和行政工資關係。到新的用人單位後原所有制身份不變工齡連續計算;
(二)到區街集體企業、鄉鎮企業工作的,其檔案和行政關係可落在縣級主管部門,工資關係落在接收單位。到縣、鄉鎮企業工作的,可不遷移戶口和糧油關係;
(三)自謀職業的,其人事和技術檔案由其戶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機構管理。
第七章 處罰與仲裁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職、兼職、留職、辭職的;
(二)在兼職、留職期間侵犯原單位技術、經濟權益,擅自使用原單位儀器、設備、資料的;
(三)阻撓正當的兼職活動,打擊迫害兼職人員的;
(四)批准不宜留職、辭職人員所提出的留職、辭職申請的。
第三十二條凡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方式進行流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在申請流動過程中與所在單位或批准機關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和所在單位均可向人才流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專業技術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流動,均承認其已取得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流動以後的工作成果和科研成果,可由新的工作單位進行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