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機構對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仲裁的原則是有利於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有利於科技隊伍的合理分布,有利於發揮專業技術人員的作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規政策為準繩,秉公處理。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流動過程中發生人事爭議都可以申請仲裁。仲裁機關受理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其仲裁決定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 仲裁決:具有法律效力
  • 機 構仲裁委員會
  • 權 限:實行區域管轄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89-02-21
【生效日期】1989-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1989年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九號)
第一條為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的爭議,保障單位用人的自主權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擇業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範圍內的在人才流動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爭議。
第三條人才流動爭議的仲裁,必須有利於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發揮專業技術人才作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流向,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市、縣(市)、區設立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裁決人流動中的重大爭議問題。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臨時聘請有關專家組成顧問組,協助論證有關仲裁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政府的人事部門,負責處理日常仲裁工作。
第五條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所屬單位之間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市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國、省、市屬單位之間以及跨縣(市)、區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六條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爭議時,流動人員可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主管部門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須記錄在案,爭議雙方必須嚴格執行。
第七條經主管部門調解無效或當事人拒絕調解的,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仲裁,應持有關證明檔案,提交申訴書。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接到當事人申訴書後,應在七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爭議仲裁後,應將申訴書副本送交爭議另一方同時告之應訴的有關事項。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仲裁時,應調閱申訴人的人事、技術檔案及有關資料,調查了解爭議的有關情況。爭議雙方應按要求及時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各種檔案或材料。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仲裁時,應首先進行調解,促成爭議雙方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製作調解書,由爭議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人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應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提前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實行缺席裁決。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時,應允許當事人申訴理由,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仲裁決定。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做出仲裁決定的,應製作仲裁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同時抄送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均為最終裁決。當事人接到仲裁決定書後,應在七日內將仲裁決定執行完畢。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及辦事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爭議雙方當事人也可申請仲裁委員會成員及辦事人員迴避:
(一)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八條對拒不執行仲裁決定,擅自流動的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其中被除名、辭退的,人事部門五年內不予辦理錄用聘用手續。
對拒不執行仲裁決定的單位,由仲裁委員會按仲裁決定強制執行;情節嚴重的,由仲裁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採取行政的、經濟的手段,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及辦事人員必須秉公辦事,認真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接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及其辦公室進行仲裁時,可向申訴人收取仲裁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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