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8]62號
【發布日期】1988-07-24
【生效日期】1988-07-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遼寧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1988年7月24日遼政發〔1988〕62號檔案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專業技術人員和單位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省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與其專業技術人員在申請調動工作、辭職、停薪留職、帶薪留職、兼職、離退休服務及招聘幹部中發生的人事爭議。
本規定也適用於在我省的中央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仲裁人才流動爭議,必須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有利於科技隊伍的合理分布,有利於發揮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規、政策為準繩,秉公處理。
第四條發生人才流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可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轄區內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市轄區內跨縣際的人才流動爭議,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省轄區內跨市際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省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幹部、人事、科技等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領導人或人事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政府人事部門應指定其內部相應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章 仲裁與執行
第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各級仲裁委員會的職責範圍,向相應的仲裁委員會申請。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寫明申請的理由,提供有關材料。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則進行仲裁。
仲裁前應將仲裁的時間、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對申請仲裁方按撤回申請處理,對另一方可作出缺席仲裁。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時,必須有三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員仲裁。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成員或仲裁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才流動爭議,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將仲裁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四條經仲裁委員會裁定允許流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其所在單位應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完有關手續;拒不辦理的,由仲裁委員會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裁定不準流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省人事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