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包頭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在1995.02.09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2.09
  • 實施時間:1995.02.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廣大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解決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下列人才流動爭議:
(一)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因辭職、辭退、停薪留職、帶薪留職、兼職、聘用及其他流動中發生的爭議;
(二)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跨系統、跨地區承辦、興辦企業中發生的爭議;
(三)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才、管理人才在受聘中發生的爭議;
(四)單位與單位之間因人才的流動發生的爭議;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三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必須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有利於人才的合理配置,有利於充分發揮人才作用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處理。
第四條 發生人才流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以申請仲裁。
第五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市、旗(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人事部門,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同級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組成人員由有關部門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配備適當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聘用兼職仲裁員。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對於簡單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可以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區域管轄:
(一)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市所轄區域內中直、區直和市直屬單位及轄區內跨旗(縣)、區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二)旗(縣)、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所轄區域內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本市與外省市之間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協調辦理。
第十二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有權辦理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仲裁委員會辦理。
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委員會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必須是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按照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四條 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並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材料。申請書要有明確的被訴人,要寫明爭議的事實和申請理由。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案件的審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仲裁人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條 仲裁庭仲裁案件應當提前三天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不同意見,必須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在五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並將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五章 監督與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迴避,一般應在案件審理前提出,但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發現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已經生效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其裁決,並指令重新審理。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必須另行指定仲裁員或者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二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仲裁文書,應當自覺履行。對拒不履行的單位和個人,仲裁委員會有權根據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人事部門也可依照有關規定直接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干擾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仲裁人員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人才流動爭議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仲裁後由責任方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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