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規定

《貴州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規定》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2月21日發布,1994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規定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辦發[1993]119號
  • 發布日期:1993-12-21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辦發[1993]119號
【發布日期】1993-12-2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規定
(1993年12月21日黔府辦發〔1993〕11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解決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適用本規定。
企業與職工因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初級以上職稱或有一定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是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是指政府授權的部門對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
第五條仲裁人才流動爭議,必須堅持有利於人才合理分布,有利於發揮人才作用和實事求是、自願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七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人才流動爭議的仲裁機關,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主任由同級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領導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政府人事(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政府有關人才流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辦理上級仲裁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三)監督、檢查、指導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和執行;
(四)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八條仲裁機關受理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人才流動爭議案件,仲裁機關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重大或者疑難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九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機關一名負責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省仲裁機關管轄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州(市)、省直屬單位和中央在黔單位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地、州、市、縣、自治縣、特區、市轄區仲裁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本省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省人才交流服務機構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協商處理。
第十一條下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遞交申訴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同時提供有關材料。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當事人是法人的,應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條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的,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四條仲裁機關接到申訴書後,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仲裁機關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在7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同時告知被訴人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被訴人不按提交答辯書或拒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機關有權調閱當事人的檔案,索取有關資料和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根據自願原則,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並加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應及時進行仲裁。仲裁機關在開庭4日前,應將仲裁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缺席裁決。
第二十條仲裁機關裁決案件後,應製作裁決書。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應在裁決書上署名,並加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一條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對於需駁回申訴、中止、終結仲裁,或補正已下達的仲裁文書的,應下達裁定書。
第二十二條仲裁機關處理爭議案件,應在60日內結案。
第二十三條仲裁機關製作的調解書、裁決書、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行生效。
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章 仲裁的監督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文書,必須履行。
仲裁機關裁決準予流動的人員,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可直接辦理有關手續;不準予流動的,不得流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確有錯誤,可以向原仲裁機關或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一次,原仲裁機關或上一級仲裁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必須履行。
上級仲裁機關對下級仲裁機關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消其裁決,責成原仲裁機關重新處理或者直接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或其他人干擾仲裁工作,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仲裁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以收取仲裁費。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仲裁後由責任方承擔。
仲裁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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