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撫順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在1997.10.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7
  • 實施時間:1997.10.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服務機構管理,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第四章 人才流動管理,第五章 人才開發和培訓管理,第六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人才市場管理和監督,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依法保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合理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聘人才和個人應聘以及從事人才市場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人才市場應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人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有關政策和發展規劃;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培育、指導、管理和監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機構編制、工商、財政、物價等部門應協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市直有關部門應當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納入工作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個人雙向選擇、招聘或應聘專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提供中介和服務的機構。
第九條 設立人才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服務活動的場所、設施和10萬元以上的資金;
(二)有3名以上經培訓並持《人才服務上崗證》的工作人員;
(三)有明確的服務範圍和健全的工作規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分別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報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審批。屬於事業單位的須經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跨縣(區)設立人才服務機構的,以及設立冠以撫順名頭的人才服務機構,報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審批。
中、省直駐撫單位,外埠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人才服務機構,經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查後,須到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否則不得開展業務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必須向市、縣(區)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提交書面材料,說明人才服務機構的宗旨、業務範圍、人員構成、辦公場地、資金等情況。其中設立固定人才市場場所的,須作專門的說明。
市、縣(區)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按有關規定審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統一頒發《人才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的人才服務機構,屬於事業單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機構編制審批及註冊登記手續;須辦理營業執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未取得許可證的人才服務機構,工商行政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領許可證,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人才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單位及個人提供人才諮詢服務;
(二)組織舉辦各類人才交流洽談會;
(三)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個人委託,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
(五)組織有關人才培訓;
(六)組織人才智力開發等活動;
(七)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八)經批准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除前條規定的業務外,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依法開展下列業務:
(一)受用人單位委託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
(三)辦理人才招聘廣告(啟事)的審批;
(四)辦理流動人員的聘用契約鑑證;
(五)負責流動人員出國政審;
(六)組織流動人員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評;
(七)代辦流動人員社會養老、失業保險;
(八)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負責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下列人員的人事檔案由市、縣(區)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一)辭職或被辭退的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擇業期間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謀職業的大中專畢業生;
(四)自費出國留學人員;
(五)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區街企業、民營科技企業、私營企業等非國有企業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含大中專畢業生);
(六)外資企業駐撫機構的中方人員;
(七)其他流動人員。
第十七條 除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外,其他人才服務機構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不得從事與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有關的業務。
第十八條 人才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活動中提供服務,須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服務費,具體辦法按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任何人才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人才服務機構不得超越業務範圍開展活動,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第二十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人才服務機構實行年審。各類人才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於每年度末提交年審報告書。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應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進行,或委託人才服務機構招聘;經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須向人才服務機構出具有關部門批准的文書或營業執照(副本),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騙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單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須持有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或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介紹信(函)、用人單位的有效證件、承辦人員身份證以及授權或委託證明等,經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批准後,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服務機構在我市各類新聞媒體刊(播)發人才招聘啟事,須以市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核准的文稿為準。
未經審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任何新聞媒體和廣告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發。
第二十四條 人才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縣(區)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全市性人才交流會,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區域性人才交流會,由縣(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舉辦各類人才招聘會,須提前30日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申請,未經批准的不得舉辦人才招聘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應聘者考核或考試,擇優聘(錄)用後,應將聘(錄)用結果報批准部門備案,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與所聘用人員簽訂聘用契約。聘用契約應就聘用崗位、聘用期限、出資培訓、提供住房、保守技術或商業秘密等有關事項進行約定。並可以通過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契約鑑證。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與原單位未解除聘用契約或未辦妥離職手續的人員。在招聘過程中,不得向應聘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人才流動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人才流動應在優先保證市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和引導人才向國家及地方重點加強的行業、部門和地區流動。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才流動不受單位性質、個人身份、專業和性別的限制。
第三十條 個人通過人才市場擇業應當向招聘單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書以及其他有效證件等,並如實提供本人履歷。
第三十一條 要求流動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提交書面申請,寫明流動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單位應自收到申請30日內予以答覆。對沒有契約糾紛或已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單位應予同意;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單位逾期不予答覆視為同意。
所在單位同意或視為同意的流動人員應在10日內辦理離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員離開原單位時,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準流動:
(一)擔負國家及地方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管理責任人員,在工程、項目完成前未經單位同意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滿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正在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準流動的。

第五章 人才開發和培訓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才開發和培訓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據人才市場的需求,進行緊缺人才的培養和為各類專業技術、經營管理人員知識更新,提高專業知識水平和能力的社會化教育活動。
第三十五條 人才開發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與有關院校或社會助學單位聯合開展人才開發和緊缺人才培養;
(二)接受企事業單位或個人的委託,對轉崗、待崗、待聘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更新、崗位資格考評以及急需專業的相關培訓;
(三)對補充國家公務員以及各類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前的培訓;
(四)接受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委託的其他培訓。
第三十六條 通過人才服務機構委託各類高、中等院校培養或定向委託培養取得畢業證書或合格證書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推薦,單位接收後可辦理聘用手續。
第三十七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證書和成人高等教育專業證書班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八條 非政府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開展人才開發和培訓活動,應當到市、縣(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備案,並接受有關部門對培訓質量的監督和驗收。

第六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員因原單位出資培訓或出資引進人才發生補償費用爭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與原單位有契約規定的,按契約規定辦理;
(二)本人與原單位無契約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照培訓或引進後服務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或引進費用20%的比例計收補償費。
第四十條 流動人員因居住原單位住房發生爭議的,按照現行國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辦理,房屋管理政策無規定的,依照流動人員與原單位簽訂的住房協定辦理。無住房協定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四十一條 流動人員按照本辦法離開原單位後,原單位應在30日內向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可以直接調轉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四十二條 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約定的,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縣以上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人事行政部門根據《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二)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已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未申領許可證,繼續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四)未經審核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五)人才服務機構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銷許可證;
(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七)用人單位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用人單位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本人,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九)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啟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人才服務機構通過發布廣告提供虛假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增加服務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或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流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單位未按規定為要求流動的人員辦理離職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尚未與原單位解除契約或未辦妥離職手續的人員,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人才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撫順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撫順市人事局印發的《撫順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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