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8-10-3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二號)
《撫順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撫順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1998年10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以體育為內容的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
(二)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娛樂、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三)經營性體育技術培訓及輔導、體育廣告、中介服務、技術信息與諮詢、無形資產經營開發和體育康復;
(四)新建、改建、擴建的體育設施中有關體育技術規範的專項設計;
(五)利用體育比賽或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進行的經營活動;
(六)以體育為內容的其他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指的體育活動是: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及帶有體育性質的民族、民間體育競賽、體育健身、體育表演、體育娛樂等項目。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
工商、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體育市場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體育市場管理應遵循放開、搞活、扶持和引導的方針。
鼓勵、支持本市和外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為落實全民健身計畫的任務和培育優秀運動員服務。
對在體育經營活動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及經營者將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五條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衛生和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
(二)需要配置的體育器材和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專業技術項目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先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然後辦理工商等有關手續。
第七條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須經市體育市場管理部門資格認定或培訓並取得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體育市場《專業管理(技術)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申請設立各類經營性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等體育組織,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有關條款辦理,並提交組織章程。
第九條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等體育組織的經營性活動(包括廣告經營、門票銷售、電視轉播權轉讓、專利產品行銷、俱樂部彩票經營、商業性贊助等)應接受體育市場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條為保障體育設施的安全和實用,新建、改建、擴建的體育設施應嚴格按照體育行業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有關行業安全和功能方面的專項設計,應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一條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健康有益,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凡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本辦法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賭博、迷信、宣染暴力等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和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十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經營者對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享有經營權,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十三條體育經營活動經批准後,舉辦者不得擅自改變經營活動的範圍、時間、項目、內容和地點。
因故確需變更的,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體育經營活動及體育競賽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確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條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經營者和其他體育競賽活動的組織者,應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工作人員及觀眾的安全負責。觀眾人數不得超過該活動場所的容納限度。
不宜未成年人參與的項目,不得準予其參與。
第十六條各項體育經營活動和體育競賽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對社會的經營性體育廣告宣傳必須經體育市場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及相關服務必須明碼標價。
禁止非法牟利,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八條進入體育經營場所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損壞體育設施及物品的,應當依法賠償。
禁止酗酒者及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或競賽場所。
第十九條體育市場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因經營者方面的原因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體育經營許可證》、《專業資格證》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體育經營或相關業務服務。
第二十一條要加強對運動員的管理,嚴格執行《撫順市體育訓練工作管理辦法》,對於運動員的選拔、培養和輸送要按照市場規則統一運作,嚴禁運動員無序交流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營業性體育活動。
對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而非法組織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培訓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任何體育場(館)、演出場所及單位、個人不得為其提供場所或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經營性或非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不得雇(聘)用無《專業技術資格證》的人員從事業務技術指導、培訓、諮詢、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體育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舉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和其他體育活動中,對體育事業發展起到較大促進作用的;
(二)訓練體育人才成績突出,為我市爭得榮譽的;
(三)宣傳、貫徹體育市場管理法規、規章並模範執行的;
(四)檢舉、揭發、制止、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一)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時間和地點的;
(二)《體育經營許可證》或《
專業技術資格證》超過審驗期限不足三個月的;
(三)觀眾人數超過該活動場所的容納限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一)對擾亂體育活動場所秩序的行為不加制止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罰款:
(一)塗改、轉讓、買賣、出租《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二)《體育經營許可證》或《專業技術資格證》審驗期限超過三個月的;
(三)雇(聘)用無《專業技術資格證》人員從事技術崗位工作的;
(四)為非法體育活動提供場所或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一)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將公益性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用於經營活動的;
(三)體育經營項目或相關服務未按規定明碼標價,或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的;
(四)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範圍的;
(五)經營性體育廣告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或妨礙、阻撓體育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體育市場管理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