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1999年8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為較好建設也管理大同市體育市場,現已出台如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 地點:大同市
  • 通過:1999年8月20日
  • 屬性:管理條例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維護體育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繁榮發展,增進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從事體育經營的專門市場。體育市場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營業性體育活動場所;
(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三)營業性體育培訓;
(四)營業性體育技術信息、中介服務;
(五)營業性體育健身、康復、娛樂活動;
(六)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體育無形資產進行的經營活動;
(七)體育集資、贊助、廣告、轉播等;
(八)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 體育市場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培育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發展,加強對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為落實全民健身計畫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六條 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統一規劃營業性體育項目的布局;
(四)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體育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制定有關體育經營項目的從業條件和標準,承辦體育經營有關證件的審批、發放。
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管理,承辦體育經營項目的初審。
工商、公安、衛生、稅務、物價、規劃、土地、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的場所;
(三)體育場地、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有與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經營內容合法、健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體育經營方案;
(二)經營場所場地使用證明;
(三)經營設施、設備、器材情況說明;
(四)有關契約或協定書副本;
(五)經營活動負責人和專業從業人員有關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縣(區)體育行政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後,進行初審,加注意見,報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市體育行政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予以批准的,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體育經營者持《體育經營許可證》,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條 未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體育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和轉讓。
第十一條 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十五日前向市體育行政部門上報活動實施方案及有關檔案資料。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核發一次性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舉辦大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十五日前向市體育行政部門上報活動實施方案。
體育經營活動需要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應當報當地公安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核准的範圍和內容經營,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停止營業的,應當在停止營業後三十日內向市體育行政部門申報,並交回《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技術培訓、諮詢、指導、輔導、應急救護等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標準,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發給資格證後,方可從業。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實行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體育經營活動秩序,保證活動場所的安全、衛生和正常使用。
經營射擊、攀岩、登山、熱氣球、跳傘、游泳、武術、腳踏車等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的,應當設有相應的安全措施,確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體育競賽、表演、技術培訓等活動的質量,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渲染暴力、淫穢、賭博、迷信、幫會和其他違法或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培訓、指導、輔導、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十九條 各類營業性體育活動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舉辦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培訓等活動。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禮貌,依法辦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該條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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