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編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 時間:1999年7月13日
  • 機構: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貴陽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1999年7月1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貴州省體育條例》、《貴州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體育市場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市體育市場管理的範圍包括:營業性的體育健身、體育康復和娛樂;營業性的體育競技、體育表演;營業性的體育培訓、信息、諮詢和中介服務;體育彩票和營業性健身氣功活動;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監督管理本市體育市場;區、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體育市場。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財政、衛生、勞動、城管、教育、規劃、環保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興辦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動全民健身活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的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體育市場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管理以本市名義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個人舉辦的射擊、攀岩、探險、漂流、拳擊、熱氣球、航空運動、賽車、賽艇、滑水、潛水、馬術等體育經營活動,上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體育經營活動。
區、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管理以本區、縣(市)名義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個人從事或以其他形式舉辦的市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範圍以外的體育經營活動,上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市場布局;
(二)單位有法人資格;個人有本市常住或暫住戶口,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資金;
(四)具有經過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崗位培訓合格或者審核合格的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其中特殊崗位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建立健全各類管理制度;
(六)體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國家標準和科學健身要求,體育運動方法符合國家規定;
(七)符合國家和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還必須經其他部門審核同意的,從其規定。證照齊全,方可營業。
申辦射擊、航空運動、熱氣球、賽車、登山、攀岩、探險、拳擊、柔道、跆拳道、武術、賽艇、漂流、滑水、潛水、馬術等特殊項目的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交可行性報告。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游泳項目按《貴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 在本市進行體育彩票發行活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市政府批准後,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實施。
營業性健身氣功活動按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九條 需要變更證照核准內容的,由原發證照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技術培訓諮詢、指導、應急救護等專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取得有關證照,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文書、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上崗證應當統一印製,並實行年審制度。
禁止轉讓、偽造、塗改、租借證照。
第十二條 新(擴)建體育經營項目建築設施,其選址、設計須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合法經營,照章納稅,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秩序,保證體育經營場所的安全、衛生。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經營有損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宗派和賭博的活動;禁止以體育活動名義攤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技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教學質量,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受訓人員。
第十五條 營業性體育場館或公共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資格的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廣告法規定,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工商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發布。
第十七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亮證收費,並按規定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
第十八條 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擅自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提供場所給未取得申辦資格的體育活動經營者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變更大型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項目、時間、地點等事項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取得上崗證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救護工作的;
(三)轉讓、偽造、塗改、租借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文書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體育設施和器材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公安、工商、衛生、稅務、物價、勞動、市容環衛、環保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體育市場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具體體育項目,按照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辦的體育經營場所,須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60日內按本規定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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