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府發[1995]61號
- 發布日期:1995-04-06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發[1995]61號
【發布日期】1995-04-06
【生效日期】1995-04-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重府發〔1995〕61號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和保障體育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項目或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一)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體育俱樂部、體育度假區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單位所從事的綜合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競賽、表演及為此而進行的經紀活動;
(三)體育培訓、體育技術信息中介、體育諮詢服務。
本規定所稱體育項目為: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委批准開展的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間體育項目。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的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在本市興辦體育經營項目,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禁止和取締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
第四條 興辦體育經營項目、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市場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接受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重慶市體育運動委員會按照本規定負責體育市場的管理。
區市縣體育運動委員會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體育市場的管理。
第六條 市、區市縣體育運動委員會管理體育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
(四)對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依法審批;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協助有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六)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對經專業崗位培訓合格者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第七條 公安、工商、稅務、旅遊、衛生、物價等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共同管理體育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 興辦體育經營項目或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的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城管、衛生和環保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經營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四)經營內容有益健康;
(五)從事射擊、探險、攀登、登山、漂流、熱氣球、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滑稽體育表演(雜技除外)等體育活動的,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並接受場地、器材設施、通訊、安全、人員等情況的嚴格審查,以確保活動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興辦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綜合性體育經營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治安許可,經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審查合格,依法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
前款綜合性體育經營項目需要立項審批的,立項時審批部門應就申請項目是否符合本市體育項目發展規劃布局徵求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 從事以下體育經營活動,應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
(一)國內市級以上(包含市級)或有境外國家和地區運動員(隊)參加的單項或綜合性體育競賽、表演及為此而進行的經紀活動;
(二)跨地區或市以上範圍的臨時性體育活動;
國家規定需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以下體育經營活動,應報所在區市縣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並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備案。
(一)市級以下(不含市級)的單項或綜合性體育競賽、表演及為此而進行的經紀活動;
(二)在區市縣範圍內舉辦的市級以下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或活動,應報送下列資料:
(一)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書;
(二)體育經營活動組織實施方案;
(三)體育場地器材、設備的情況說明及使用證明;
(四)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五)主辦、協辦單位或舉辦個人情況的證明。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組織實施方案應具備下列主要事項:
(一)活動的日程安排和場地使用及觀眾安排情況;
(二)活動的競賽規程、表演項目、技術培訓及教學計畫等具體內容說明;
(三)活動經費預算及來源說明;
(四)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學員和工作人員情況;
(五)活動的治安、消防、交通、城管市容和環保措施。
第十四條 對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體育運動委員會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予以批准的,應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舉辦體育經營項目或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經營,不得擅自改變活動內容、時間、地點。因故確需變更的,須報經原審批部門同意。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十七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費用,無償使用其經營場館、設施和勞務。
第十八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物價政策,依法繳納稅費,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十九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必須保證體育經營場所安全、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不得以體育活動的名義招搖撞騙,不得從事淫穢、封建迷信活動,不得擾亂社會治安。
第二十一條 主辦或承辦境內外重大體育競賽或大型體育表演、體育特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觀眾的安全負責。
第二十二條 組織營利性體育表演的單位和個人應確保演出質量。
從事營利性體育技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體育經營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舉辦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營利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第二十四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以及附設體育經營設施的經營單位。必須聘用經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有益人們身心健康的優秀體育經營項目或體育經營活動,政府予以支持、鼓勵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及秉公熱潮、廉潔公正,為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照從事體育經營項目的,由工商機關依法查處。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運動委員會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的,由公安行政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執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有關治安、消防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有關物價、衛生、環保規定的,由物價、衛生、環保行政機關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的,由工商部門或體育運動委員會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聘用未經專業崗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教練、技術培訓和應急救護等工作的,由體育運動委員會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者對有關主管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亦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