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西寧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寧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服務為宗旨,體育經營為手段,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專門市場。
第三條 體育市場管理包括下列範圍:
(一)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
(二)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
(三)營業性的體育培訓;
(四)營業性的體育技術信息;
(五)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六)其他體育集資、贊助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公安、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體育市場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體育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放開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
鼓勵和支持體育市場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民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項目。對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做出突出貢獻的體育市場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的適宜場所,體育場地、體育器材應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頒布的設施和器材標準;
(三)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經營內容有益健康;
(五)對於射擊、探險、攀岩、登山、熱氣球、游泳、滑稽體育表演等體育項目的經營者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並接受對場地、器材設施、通訊、安全、人員等情況的嚴格審查,以確保活動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體育市場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和分級、分項目管理的原則。
分級、分項管理的具體體育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省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九條 辦理體育經營項目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從事經營活動的備案報告書;
(二)有關經營活動場所、設施的文字說明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資料;
(三)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辦理的其他證件。
申辦射擊、射箭、探險、攀岩等技術性強、安全保護難度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除報送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並接受對場地器材、人員安全、保障設施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報告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備案的決定,不予備案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體育市場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已備案的體育項目進行經營。需要變更的,應到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終止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體育行政部門撤回備案;
(二)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
(四)應當做好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工作,保證安全、衛生和正常使用;
(五)不得使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核准的場地、設施、器材;
(六)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設備的使用作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具有防止危害發生的有效措施;
(七)未成年人不宜參與的項目,不得準許參與;
(八)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嚴禁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第十二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其使用場所不得超過規定的人員容量限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統一認定的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不得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性物品進入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體育市場經營者提供經營信息諮詢和體育專業知識,指導制定體育競賽、表演規程,在體育經營場所建設、器材購置和使用方面給予指導。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應當持有行政執法檢查證件;不持證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市場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擁有的無形資產,不得要求體育市場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形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營內容的;
(二)聘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定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場地、設施和器材的;
(四)體育經營場所超過人員容量限制的;
(五)接納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渲染暴力、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動、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體育市場管理中實施的具體行政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體育市場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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