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撫順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是為了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撫順市本市實際,制定的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4年4月1日
  • 通過時間:2003年12月17日
  • 批准時間:2004年1月16日
市場管理條例,章程,

市場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17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利用體育項目或者體育經營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省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場所是指用於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行為:
(一)體育競賽;
(二)體育表演、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
(三)體育教育、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諮詢、體育廣告、體育轉播;
(五)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體育無形資產進行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的制度和規範;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核發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四)對經營者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
(五)監督、稽查體育經營活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六)管理其他應當由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的事項。
工商、公安、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體育市場的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管理與經營相分離。
第六條 體育市場實行稽查制度。稽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經營者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培育和規範體育市場,發展體育產業,推動全民健身活動,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
對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經營者,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體育市場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經營與管理
第八條 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 經營射箭、拳擊、武術、柔道、跆拳道、射擊、游泳、舉重、摔跤、水上項目、冰雪項目、空中項目、攀岩、機車、漂流、潛水、輪滑、滑板、氣功、蹦極、卡丁車、飛鏢、體操等直接關係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條 經營者變更所經營的項目、場所的,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能培訓、指導、裁判、安全救護等工作。
第十二條 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買賣。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所從事的體育經營項目必須按照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場地、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保證安全、衛生和正常使用。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就其安全要求、設施的使用做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經營場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事故處置及死亡報告制度。
發生事故的,經營者應當實施緊急救護。發生死亡事故的,經營者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區)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保障體育經營場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賭博,從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經營者對參加體育活動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應當給予指導和保護。
第十八條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場所及體育設施,遵守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體育經營活動的需求,為經營者提供體育技術諮詢、業務指導服務。
第二十條 體育市場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依法行政,秉公辦事;
(二)不得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
(三)不得干涉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四)不得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必須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違反工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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