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時間:1999年4月30日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意義: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
鞍山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1999年4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1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體育市場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服務為宗旨,體育經營為手段,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專門市場。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1、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
2、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
3、營業性的體育培訓;
4、營業性的體育技術信息;
5、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6、體育集資、贊助、廣告、彩券及其它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中的體育項目包括: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體育運動項目;國家體育總局批准開展,在國家體育總局的指導和有關體育項目協會的具體組織下,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具有增強體質,娛樂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培育和發展體育市場,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為完成全民健身計畫任務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對在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保護公益性體育場所和設施的完好。政府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投資體育場所和設施的建設。未經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公益性體育場所和設施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規劃、衛生、環保、物價、稅務、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參與體育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範圍明確並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經營場所符合公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
三、有規定數額以上的資金和必要的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頒布標準的場所和器材;
五、有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1、組建單位的申請書;
2、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3、組建單位的任職檔案及組建負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
4、經營場地使用證明;
5、經營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6、經營活動的實施方案;
7、體育專業技術從業人員的簡歷及有關證件。
第十條 凡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持第九條規定的檔案、證件到體育行政部門填報《鞍山市體育經營審批表》,申請資格審查。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以下通稱《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申辦的單位和個人領取《許可證》後,須持證到公安、工商、城市規劃、環保、衛生、稅務、物價、教育等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如變更單位名稱、場地、項目、規模和性質等,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經原審批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者所取得的《許可證》只能由發證機關負責變更、轉向、扣押和吊銷,發證機關應與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經營射擊項目,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規定的槍枝彈藥,應報請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再辦理《許可證》和其他手續。
第十四條 承辦國際、國內大型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須報市、縣(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營業性體育娛樂場所新建、擴建、改建時,須事先經市、縣(市)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未經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體育經營活動。嚴禁私自買賣、轉讓、租借、塗改《許可證》,對未取得《許可證》和有關部門批准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須經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或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辦理《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
一、營業性體育表演和比賽;
二、營業性體育技術培訓;
三、國外、港澳台及外省市體育團體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比賽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進行的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經營者須按期持有關證件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年檢。
第三章 經營性體育場所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轄區內體育市場的發展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許可權實施對《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並會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管理;
五、監督、檢查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依照本規定獨立查處或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體育行政部門設體育市場管理辦公室並實行稽查制度,市、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定體育市場執法隊伍,負責體育市場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穢和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枝彈藥進入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禁止攜帶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進入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經批准進行的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培訓、諮詢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體育活動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須按財政、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並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明碼實價。嚴禁非法牟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廣告法》的規定,經市、縣(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五條 體育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檢查體育市場時,必須二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凡取得《許可證》等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經營,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體育市場各有關管理部門對民眾的舉報要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檢舉、揭發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政府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章 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 凡依法取得經營資格,開展正當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享有自主經營權。
經營者調整、變更、終止經營項目,必須提前十五日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擅自收取費用、無償占用或使用經營場地和勞務。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制止打架鬥毆。 起鬨鬧事或其他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和維護從業人員人格尊嚴不被侵犯,營業場所設施不被破壞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體育市場執法資格人員的檢查。對執法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經營者應主動配合,提供有關證照、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要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種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火等組織,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經營性活動場所的人數不得超過規定人數。
凡不適於未成年人參與的項目,不得準其參與。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交納稅費(管理費收費項目, 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專業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體育經營活動的教練、相應等級裁判、技術培訓諮詢指(輔)導員和應急救護等工作。各體育項目的專業崗位培訓及發證工作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培訓,以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體育市場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經營者的過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應主動承擔賠償責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發生爭議的,可向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體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體育行政部門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暫扣、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以上處罰也可並處,罰款額在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或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經營項目、範圍、場所的;
三、買賣、轉讓、租借、塗改《許可證》的;
四、場地、器材不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頒布的標準的;
五、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檢的;
六、接納無批准手續的經營者使用體育場所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的;
八、未經市、縣(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承辦國際、國內大型營業性體育比賽的;
九、聘用未取得專業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體育行政部門已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十、未經批准將公益性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用於經營活動的;
十一、不實施安全保護措施,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許未成年人參與不宜其參與項目的;
十三、未按規定交納體育市場管理費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阻撓、抗拒、傷害體育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體育市場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於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體育運動項目名稱
射箭、田徑、羽毛球、棒球、籃球、拳擊、皮划艇、腳踏車(含山地車)、馬術、擊劍、足球、體操(含藝術體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現代五項、賽艇、射擊、游泳(含跳水、水上芭蕾、水球)、壘球、桌球、網球(含軟式網球)、排球(含沙灘排球)、舉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樣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歐兩項、自由式滑雪、冬季兩項、雪車、雪橇、冰壺、保齡球、地擲球、高爾夫球、檯球、藤球、西洋棋、中國象棋、圍棋、橋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滑翔、懸掛滑翔、熱氣球、登山、攀岩、汽車、車輛模型、機車、摩托艇、滑水、蹼泳、無線電、中國式摔跤、武術、技巧、鐵人三項、跆拳道、弓弩、輪滑、滑板、釣魚、信鴿、舞龍、舞獅、龍舟、風箏、門球、毽球、氣功、健美、健美操、體育舞蹈
註:1、新增體育運動項目或現有項目的調整、變化,國家體育總局將及時公布;
2、部分體育運動項目包含若干小項,具體項目以各全國性體育運動項目協會公布的為準;
3、具有較強的地方性特點的體育運動項目,由地方體育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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