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體育市場管理辦法(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其意在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安徽省體育市場
- 發文時間:1997年8月19日
- 實行時間:1997年8月19日
- 目的: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檔案全文,施行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一)經營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池)、體育俱樂部、體育度假區等體育經營場所;
(二)經營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經營體育健身、體育娛樂、體育康復、體育旅遊;
(四)經營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體育中介服務;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和本省實際情況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體育經營者)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支持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體育市場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制定各類體育經營活動從業條件、標準和審批程式,管理射擊、探險、漂流、航空運動、熱氣球、飛艇、登山、攀岩、賽車(汽車、機車)、摩托艇等特種體育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合格證制度。體育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體育經營合格證。
舉辦一次性或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申請辦理臨時體育經營合格證。
《安徽省體育經營合格證》、《安徽省臨時體育經營合格證》,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規定的場地、設施、器材等;
(二)有經過崗位培訓並取得專業資格認證的從業人員; |
(三)有相應的安全衛生保障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經營方案;
(二)體育經營場所及器材的產權、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教練員及工作人員的專業崗位證書或相關材料;
(六)體育經營場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國內外體育比賽、表演、健身等方面的經營活動,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經營活動方案;
(二)主管部門批准舉辦該活動的證明; |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協辦單位的證明材料;
(五)場地、設施、器材和治安、衛生、應急救護的證明材料;
(六)經營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特種體育項目,經營者還應提供可行性報告,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對場地、設施、器材、通訊、安全、應急救護等方面的審查。
經營國際性、全國性重大體育競賽和表演,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報省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國家或地方計畫安排的非經營性體育比賽除外。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不頒發學歷證書(非學歷性)的體育技術培訓,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教練員或教師的有關材料;
(四)教學培訓計畫;
(五)教學場地、教材和器材的情況說明;
(六)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舉辦頒發學歷證書的體育技術培訓學校,應按有關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在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准的經營活動的項目、期限和場地。
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和諮詢的人員以及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須經地、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認定資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經營者不得聘請未按前款規定取得資格認證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術培訓、輔導、裁判、諮詢服務、應急救護和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應亮證經營,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不得承辦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租借、買賣體育經營合格證。
禁止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賭博。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向體育經營者收取管理費。
費用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年度覆核制度。
覆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收回體育經營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稽查制度。體育行政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執行稽查公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體育經營活動中,為推進全民健身計畫的實施和競技體育的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為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體育經營合格證。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證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術培訓、輔導、裁判、諮詢服務、應急救護工作的;
(二)為無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提供場地或其他條件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期限或場地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租借、買賣體育經營合格證的。
第二十五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體育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侵犯體育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