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外文名:Nanjing Gym Management Regulation
  • 發文單位:南京市
  • 發文時間:1997年6月11日
  • 實行時間:1997年6月11日
南京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1997年6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服務為宗旨,體育經營為手段,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專門市場。
本規定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進行經營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娛樂;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諮詢;
(五)體育經紀活動;
(六)其他經營性體育活動。
第四條 南京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依法負責對本市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財政、衛生、勞動、文化、市容、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場所和設備;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還必須經其他部門審核同意的,從其規定。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從事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以下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範圍、時間、 地點。需要變更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向體育行政部門交納管理費。
第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和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合法經營,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秩序,保證體育經營場所的安全、衛生。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從事有損於身心健康、渲浸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賭博等活動。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舉辦體育競賽或者表演活動的,應當確保競賽或者演出質量,並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及觀眾的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將活動的時間、地點、場地、報酬等資料,報當地稅務部門備案。
舉辦重大的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還必須將活動的時間、地點、場次等資料,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技術培訓諮詢,指(輔)導、應急救護等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證照,方可上崗。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有關證照的人員上崗。
第十四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或者擅自變更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時間、地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聘用未取得有關證照的人員上崗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文化、衛生、市容、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賭博等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體育項目名稱
足球、籃球、排球、桌球、羽毛球、網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壘球、高爾夫球、保齡球、地擲球、檯球、軟式網球、雪橇、滑雪、雪車、冰球、登山、體操、技巧、舉重、摔跤、柔道、業餘拳擊、擊劍、馬術、冬季兩項和現代五項、田徑、游泳、滑冰、橋牌、射擊、射箭、機車、腳踏車、無線電、航空、帆船帆板、摩托艇、滑水、航海模型、武術、象棋、西洋棋、圍棋、賽艇、潛水、釣魚、信鴿、龍舟、風箏、門球、藤球、跆拳道、健美、輪滑、體育舞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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