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淄博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發布時間是1999年10月29日,生效時間是1999年12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9年10月29日
  • 生效時間:1999年12月1日
  • 發文性質:政府檔案
簡介,內容,

簡介

淄博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和保障體育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三)體育技術培訓、體育信息諮詢;
(四)體育彩票;
(五)體育中介服各:
(六)體育無形資產的經營開發:
(七)其他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總局批准開展的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間體育項目。
第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為全民健身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四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體育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件的體育場地;
(三)體育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體育總局頒布的規範標準;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取得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指導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必須按本辦法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開辦體育場館和舉辦大型體育經營活動,還應當經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或者安全審查。
第七條 申領《體育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實施方案;
(三)資金信用材料;
(四)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情況的說明;
(六)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對長期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對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5日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批准後經營者不得擅自停辦或者改變活動內容、時間和地點,確需停辦或者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條 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體育經營者應當持《體育經營許可證》於每個經營年度終了20日內到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年度審驗。逾期未進行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註銷其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市、區縣級分級管理:
(一)全市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和市屬及其以上單位、外商獨資企業、駐淄部隊以及市外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舉辦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由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服務和體育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後,方可從業。
第十三條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應當公布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時間、地點、項目和參加比賽、演出的團體,並按照體育行政部門核定的數額出售門票。
第十四條 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廣告,承辦單位必須具有廣告經營資格或者委託有廣告經營資格的廣告公司承辦,廣告內容必須符合廣告法的規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發布。
第十五條 體育技術培訓應當發布招生簡章,招生簡章必須註明培訓的項目、時間、地點、條件、資質、結果及違約責任。
招生簡章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營和銷售體育彩票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領《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必須健康有益,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禁止利用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從事賭博、封建迷信和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體育經營的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法中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到物價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不得亂收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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