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是於1995年9月28日由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一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時間:1995年9月28日
- 發布:武漢市人民政府
- 屬性:檔案
武漢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1995年9月2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加強體育市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
(一)營業性體育健身:娛樂(以下稱體育健身);
(二)營業性體育諮詢、培訓、中介服務(以下稱體育服務);
(三)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以下稱體育競賽、表演);
(四)其他營業性體育活動。
前款規定的營業性體育活動(以下統稱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按國家規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對桌(台)球經營和營業性健美、氣功、武術表演管理,適用《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和《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衛生醫療機構開設的康復項目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體育市場管理,應遵循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保護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從事經營,參加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鼓勵、扶持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全民健身和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為發展民眾體育與競技體育服務。
第五條 對執行本規定和繁榮體育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稱市、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是各自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對體育市場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服務體系;
(三)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體育經營活動;
(四)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指導和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
(六)依法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部門按下列規定監督管理體育市場;
(一)工商部門負責核發營業執照,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部門負責核發治安許可證,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交通和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衛生部門負責核發衛生許可證,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物價部門負責核定體育經營項目的價格標準,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稅務部門負責核發稅務登記證,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稅收管理規定的行為。
財政、文化、環保、旅遊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做好體育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對體育市場的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九條 未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認定並經公安部門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實彈射擊、登山、攀岩、漂流、熱氣球、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滑翔、跳傘等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
個人不得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一)有確定的經營範圍;
(二)有必需的註冊資金;
(三)有必需的並經常處於良好狀態的設施;
(四)有經有關部門審核合格的場所;
(五)有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
(六)有相應數量並具備相應素質的從業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區縣及其以下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健身和體育競賽、表演經營活動,應經所在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體育健身和體育競賽、表演經營活動,應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按有關規定到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地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持當地縣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檔案,按前條的規申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境外體育團體和個人來本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在受理從事體育健身和體育競賽、表演經營活動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在批准的地點,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價格進行。
禁止對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二)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進行攤派;
(三)收取未經物價部門核定的費用;
(四)非法扣繳、吊銷證照和強令停業;
(五)其他非法行為。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遇到前款所列非法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揭發、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為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體育經營信息,提供體育專業知識;
(二)指導使用體育專項設施、器材;
(三)幫助培訓體育經營、管理、技術人員,幫助物色所需專業裁判和教練等人員;
(四)指導制定競賽、表演程式、規程、規劃;
(五)會同有關部門解決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
(六)其他服務。
第十七條 對承擔全民健身計畫或承擔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的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相應撥給專項經費,有關部門應優先提供服務,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在政策準許範圍內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內容的體育經營活動。禁上利用體育經營場所進行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禁止倒賣體育娛樂票券。
第十九條 刊播、設定、張貼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持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交由個人承包經營;其他按規定可由個人承包經營的,應在承包契約中載明守法經營要求,並由發包單位負責督促落實,經營中出現違法行為,發包單位應與承包個人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准的經營範圍以及國家有關體育技術和安全防護的規定,配備取得區縣以上單項體育協會頒發資質證書,並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教練、專業指導和應急救護人員。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把經營場所的噪聲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二十三條 從事體育健身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
(二)從業人員經體格檢查和業務培訓合格;
(三)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四)按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核定的消費者容量售票,保證消費者活動面積達到規定的人均活動面積標準;
(五)按公安部門的規定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負責維持秩序,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
(六)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明碼標出服務價格;
(七)保持經營場所清潔衛生,經營場所門前車輛停放有序;
(八)不接納傳染病患者、酗酒者和不能辨認自身行為的精神病患者;
(九)於每月10日前向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經營情況登記表;
(十)接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從事體育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前條第(一)、(二)、(九)、(十)項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將與委託方訂立的契約或協定書副本送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委託方的要求,承擔體育經營信息等保密責住;
(三)為委託方提供的服務成果具有實用性、可靠性;
(四)未經委託方和第三方許可,不得轉讓委託方與第三方訂立的契約。
第二十五條 從事體育競賽、表演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四)、(五)、(七)、(八)、(十)項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成立臨時組織機構加強管理,保障競賽、表演正常進行。保證參賽參演人員和觀眾安全;
(二)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不更換競賽、表演時間、地點、項目、節目和參賽參演人員;
(三)競賽、表演結束,及時如實填寫競賽、表演情況登記表,送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體育經營場所消費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票入場;
(二)不隨身攜帶槍枝、彈藥、兇器、易燃、易爆、劇毒、惡臭物品或動物;
(三)文明禮貌,衣著整潔,尊重服務人員和參賽參演人員;
(四)服從體育經營場所管理人員管理,不尋釁滋事或打架鬥毆;
(五)愛護體育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器材,保持清潔衛生,不在禁菸區內吸菸。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憑稽查證對體育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按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項目和標準,向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下列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設備、器材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營業額1至2倍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相當刊播、設定、張貼體育經營活動廣告費1至2倍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九)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三)、(五)項的規定,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市、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區縣體育市場主管部門作出處以3000元以上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決定,應事先報請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環保等管理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給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不服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的3個月內,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體育市場稽查證由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 兼營的體育經營活動按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