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時間:1997年9月4日
  • 所屬:長春市人民政府
  • 職責: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
名稱,內容,修訂的規定,

名稱

長春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內容

(1997年9月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活動;
(三)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四)營業性的體育技術信息服務;
(五)營業性的體育培訓、中介服務;
(六)營業性的體育廣告;
(七)其他體育集資、贊助和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市場的管理。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六條 體育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放開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經營者承擔全民健身和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為發展民眾體育與競技體育服務。
第七條 對模範執行本規定,繁榮體育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八條 開辦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場所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開辦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其體育場地、體育器材符合國家體委頒布的設施和器材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體育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辦體育經營活動(包括體育場所自辦的體育競賽、表演),應當向市、縣(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跨省市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由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經市政府同意,按有關規定報上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三)活動場所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情況說明;
(四)有關契約或者協定書副本。
從事射擊、射箭、探險、攀岩、登山、熱氣球、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滑稽體育表演、跳傘、賽馬、馬術等有危險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二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體育場所或者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經營範圍、活動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
第十五條 在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嚴禁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第十六條《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停止營業的,應當及時申報,並交回《體育經營許可證》。
《體育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轉讓。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檢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並領取上崗證件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用於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保持完好,確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刊播、設定、張貼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當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體育場所設定廣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設定菸草廣告。
第二十四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依法管理。體育市場執法人員實行資格考試、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和項目的;
(三)塗改、買賣、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器材、設備和設施的;
(五)不實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經批准,將公益性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用於經營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的;
(八)聘用無專業合格證和未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考核認定的人員;
(九)接納未經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阻撓、抗拒體育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體育市場執法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7年9月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自1997年9月17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月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刪去第八條第三項中的“必要的資金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活動;
(三)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四)營業性的體育技術信息服務;
(五)營業性的體育培訓、中介服務;
(六)營業性的體育廣告;
(七)其他體育集資、贊助和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市場的管理。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六條 體育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放開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經營者承擔全民健身和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為發展民眾體育與競技體育服務。
第七條 對模範執行本規定,繁榮體育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審批管理
第八條 開辦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場所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開辦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其體育場地、體育器材符合國家體委頒布的設施和器材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體育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辦體育經營活動(包括體育場所自辦的體育競賽、表演),應當向市、縣(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跨省市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由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經市政府同意,按有關規定報上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三)活動場所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情況說明;
(四)有關契約或者協定書副本:
從事射擊、射箭、探險、攀岩、登山、熱氣球、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滑稽體育表演、跳傘、賽馬、馬術等有危險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二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體育場所或者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經營範圍、活動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
第十五條 在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嚴禁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停止營業的,應當及時申報,並交回《體育經營許可證》。
《體育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轉讓。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檢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並領取上崗證件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批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用於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保持完好,確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刊播、設定、張貼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當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體育場所設定廣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設定菸草廣告。
第二十四條 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依法管理。體育市場執法人員實行資格考試、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未經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體育市場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和項目的;
(三)塗改、買賣、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器材、設備和設施的;
(五)不實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經批准,將公益性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用於經營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的;
(八)聘用無專業合格證和未經市體育市場主管部門考核認定的人員;
(九)接納未經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體育市場主管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阻撓、抗拒體育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體育市場執法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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