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鄉個體業戶管理條例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鄉個體業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28
  • 實施時間:1995.04.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註冊,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經濟發展,規範個體業戶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業戶、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經營註冊資金在三十萬元以下,年產值五十萬元以下,僱工八人以下,經營資金由個人或者家庭投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為個體業戶。
第四條 個體業戶中,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個體業戶興辦生產型、科技型、外向型企業,積極扶持個體業戶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業戶施行綜合監督管理的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對個體業戶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人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具有生產經營能力;
(二)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和服務設施;
(四)從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技能的人員。
第八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勞動就業卡,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下列人員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停產企業人員,提交單位證明;
(二)辭退人員,提交辭退證件;
(三)停薪留職人員,提交停薪留職協定;
(四)離退休人員,提交離退休證件。
第九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個體業戶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一)自產自銷,來料加工;
(二)零售、批發、批零兼營;
(三)代購、代銷、代儲、代運;
(四)客運、貨運、修理、諮詢、培訓服務;
(五)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或者集體企業;
(六)對外貿易,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以及來料加工、來件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
(七)跨行業、跨地區和出國經營;
(八)與各種所有制的企業進行聯合經營;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個體業戶可以在下列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工業、建築修繕、工程設計、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信息業、廣告業、信託寄賣業、廢舊物資(不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利用業、種植業、養殖業、科技開發業;
(二)興辦教育、科研、文化、娛樂、體育、旅遊、慈善事業;
(三)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
(四)國家法律、法規允許從事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申請人應當出具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從事旅店業、印鑄刻字業、信託寄賣業,應當出具公安部門批准檔案;
(二)從事文化娛樂業,應當出具文化部門和公安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從事交通運輸業,應當出具車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以及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從事飲食業、食品生產銷售業,應當出具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五)從事資源開採、建築修繕、工程設計、計量器具製造和修理、藥品銷售、菸草銷售,應當分別出具礦產管理、城鄉建設、技術監督、醫藥、衛生、菸草專賣等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從事對環境產生污染的項目,應當出具環境保護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從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出具法律、法規規定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登記註冊的主要項目包括:名稱、經營者姓名及住所、從業人數、出資數額、組成形式、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址等。
第十三條 個體業戶的名稱,在登記註冊機關轄區內不得重複。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書後,對具備條件,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頒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凡法律、法規規定需有關部門發放許可證和進行專項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予以批覆,法律、法規對批覆時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個體業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刻制營業圖章,領取代碼證書,建立銀行帳戶,並在登記註冊一個月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個體業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名稱;
(二)改變住址或者經營場所;
(三)改變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
(四)改變家庭經營負責人。
第十八條 個體業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停業登記:
(一)業主生病、婚喪嫁娶等原因,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經營的;
(二)擴建、維修廠房或者營業場所更新設備等超過一個月以上的;
(三)發生經濟糾紛及其它情況,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經營,需要停業的;
(四)個體業戶停業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個體業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
(一)分立、合併的;
(二)贈予、出售、繼承等原因改變經營者的。
第二十條 個體業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終止生產經營的;
(二)遷移到原登記機關轄區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繼續經營的。
第二十一條 變更登記、停業登記、註銷登記,均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和提交有關證件。
變更登記應當交回營業執照正、副本,由原登記機關根據申請變更事項,重新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凡變更經營人員、地址、名稱的,應當先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停業登記應當交回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營業圖章,停業期滿應當在復業前七天申請領回營業執照正、副本和營業圖章。
註銷登記應當持完稅證明和債權債務清理情況說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原登記機關收回營業執照正、副本,營業圖章予以註銷,通知開戶銀行註銷帳戶。
個體業戶異地經營時,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辦外出經營證明,持外出經營證明和原營業執照到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換髮營業執照。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個體業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名稱專用;
(二)自主經營;
(三)申請變更、停業、歇業;
(四)依法雇用、辭退員工,決定雇用員工的勞動報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國家價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參加或者舉辦商品展銷會、定貨會、產品評優,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七)申請專利、商標註冊、廣告制發;
(八)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九)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
(十)有權拒付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罰款;
(十一)在評選勞模、先進、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個體業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
(二)服從有關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三)誠實守信、明碼標價;
(四)正當競爭、文明服務;
(五)如實申報產值和經營收入,依法繳納稅、費;
(六)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尊重雇用員工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為雇用員工提供勞動保護,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提高勞動報酬;為從事對人身有害和危險行業的雇用員工提供勞動保護和人身保險;
(七)保護環境和資源;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個體業戶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剋扣消費者;
(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
(三)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製、播放、出租、出售反動淫穢書刊、圖片、音像製品;
(五)販賣國家保護的珍稀動植物及其產品;
(六)侵犯智慧財產權;
(七)販賣國家保護的文物;
(八)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壟斷經營;
(九)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複製營業執照;
(十)出租或者轉借帳戶、發票、營業用章,開具假髮票;
(十一)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銷贓、行騙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國小在校學生、虐待、歧視、侮辱雇用員工或者引誘、脅迫其從事違法活動;
(十三)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十四)無理取鬧、煽動製造事端、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十五)偷稅、逃稅、騙稅、抗稅,拒交管理費;
(十六)侵害他人註冊商標;
(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上鼓勵和扶持個體經濟發展。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每年的貸款計畫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貸款作為扶持個體業戶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
個體業戶可以憑營業執照自行選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金融機構對申請貸款的個體業戶應當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業戶所需的生產經營用地、用房,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個體業戶的生產經營用地、用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拆除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安置。
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將閒置廠房、倉庫、辦公室向個體業戶出租、轉讓,允許利用城鎮街路兩側的公、私房屋自營或者租賃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對街路兩側、遊覽區、車站、機場等地的個體攤點和早市、夜市,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條 個體業戶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氣,應當同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執行同一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食品抽樣檢驗要按規定提取樣品,收取費用,提取的樣品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個體業戶出國(出境)從事經貿活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個體業戶邀請境外商人來我市從事經貿活動的,需持有關證明材料,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後,辦理邀請函電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體業戶的合法資產、經營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侵占和改變產權關係。
任何單位都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個體業戶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向個體業戶收取費用時,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任何單位均不得對個體業戶的經營活動實施封鎖、壟斷,不得向個體業戶強行推銷、搭售商品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個體業戶雇用員工的工資、福利費、工商管理費、設備折舊費、差旅費、廣告費等可以在稅前列支。
第三十三條 對個體業戶中的殘疾人員、社會救濟人員、因遭受自然災害和其它原因而生產經營困難人員,稅務、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法減、緩、免徵稅費。
第三十四條 對邊遠地區和貧困戶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先進行備案,允許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發營業執照,不收工商管理費。待條件成熟後,再進行登記註冊。
屬市政府認定的特困企業和停產、半停產國有、集體企業放假職工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應當適當減緩徵收稅、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個體業戶,只進行登記,免收工商管理費,金融部門在貸款上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條 個體業戶具備出口創匯條件,其產品出口創匯的,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從事科研開發,其產品填補國內空白的,以及研製、生產節能產品,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為主要原料從事生產的個體業戶,稅務部門可以依法減、緩徵收所得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綜合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者進行審核,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
(二)監督個體業戶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取締無照經營,維護市場秩序;
(三)個體業戶的統計和檔案管理;
(四)對個體業戶進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個體業戶的思想素質和道德水準;
(五)協調有關部門,保護個體業戶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實材料及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單據、記錄、帳表、協定、檔案、業務函電等;
(三)提取檢驗、化驗、鑑定所用的貨物樣品;
(四)檢查經營倉儲場所,責令停業整頓,封存違法商品;
(五)凍結帳戶、強行劃撥,扣留違法經營商品、經營工具和生產設備。
第四十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個體業戶實施監督管理,需停業、停產整頓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聯合調查,合併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個體業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四十一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對於不服從管理,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毆打執法人員的,工商執法人員可依法將其扭送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個體業戶必須在每年規定的時限內到原發照機關年檢驗照,對通過檢驗的,由原發照機關貼上年檢標誌。
第四十三條 個體業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亮照(證)經營,人照(證)相符,丟失營業執照,須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登報掛失,申請補發。
第四十四條 個體業戶被吊銷營業執照六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四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指導,充分發揮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作用,使個體業戶樹立正確的經營思想和經營作風,不斷提高經營管理和服務水平,自覺維護消費者利益,成為愛國、敬業、守法的經營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個體業戶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沒收違法商品或者經營工具;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個體業戶違反稅務、衛生、檢疫、公安、交通、城建、物價、技術監督、金融、勞動、海關、文化、計畫生育、環保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個體業戶違反登記管理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申請登記時,不如實申報,冒名頂替,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給予警告,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不予辦理或者收繳營業執照;
(二)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改變名稱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立即糾正;
(四)擅自刻製圖章、牌匾與名稱不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立即銷毀;
(五)擅自變更改變經營場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六)未按規定辦理重新登記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重新登記;
(七)擅自停業、歇業、不及時申報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補辦手續;
(八)異地經營,不按規定辦理換照手續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換照登記註冊手續。
第四十八條 個體業戶違反營業執照管理的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有效期滿,不按規定辦理換照手續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換照手續;
(二)未按規定辦理年檢、驗照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三個月以上不辦理年檢、驗照手續的,加倍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三)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丟失、損壞,不及時申報掛失、補辦營業執照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補辦營業執照,丟失營業執照,不及時申報,不掛失的,由此造成的後果由原持照人承擔;
(四)轉讓、塗改、出借、出租、出賣、複印、偽造營業執照或者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營業執照、銀行帳戶、經營場地、攤位、圖章、開假髮票等,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個體業戶在生產經營中,有下列違法、違章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照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的工具和商品,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取締;
(二)人照(證)不符,不亮照(證)經營,不明碼標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剋扣消費者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工具,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經營的全部商品;
(四)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制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工具,銷毀生產經營的商品,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五)印製、播放、出租、出售反動淫穢書刊、圖片、音像製品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的工具,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六)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壟斷經營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雇用童工和中國小在校學生及用工不簽訂勞動契約,虐待、歧視、侮辱雇用員工或者引誘、脅迫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偷稅、逃稅、騙稅、抗稅、拒交管理費、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八)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補交從掛靠之日起的全部稅費,並處以掛靠雙方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無理取鬧、煽動製造事端、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視其情節吊銷營業執照和有關審批許可證件;
(十)侵犯智慧財產權、販賣國家保護的文物和珍稀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個體業戶收取費用、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由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責令限期返還,並向個體業戶賠禮道歉;逾期不返還,由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退還個體業戶,並可以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有失職、瀆職、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等行為的,個體業戶可以向有關部門揭發、檢舉、控告,由有關部門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查處個體業戶的違法行為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手續完備,處理恰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處罰金額在三百元以下的案件,可不立案調查,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填制即時處罰決定書並由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註明),適用簡易程式。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個體業戶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本條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個人合夥經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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