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

《國務院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在1983.04.13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3.04.13
  • 實施時間:1983.04.13
一九八一年七月,國務院頒發了《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搞活經濟、繁榮市場、方便民眾、安置就業起到了積極作用。黨的十二大報告再一次明確指出:“在農村和城市,都要鼓勵勞動者個體經濟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適當發展,作為公有制經濟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為了更好地貫徹這一精神,現就各地在執行《規定》中有關個體工商業的若干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個體工商業戶的經營範圍:手工業,可以允許使用機動工具加工、生產;運輸業,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允許使用機動車船承攬客、貨運輸;修理業,允許為人民生活修理服務和為生產、科研修理服務。
(二)個體工商業戶經批准可以從事長途販運、批量銷售,但限於完成國家計畫任務後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以及工業品中的三類小商品。對個體零售商業,除向國營商業批購商品外,還可以經營完成國家計畫任務後的工業消費品,以及國家計畫沒有規定任務的其他商品。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定個體商業的經營範圍時,要適當放寬。
個體工商業戶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國務院發布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經過批准從事個體工商業的退休職工,屬於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變:1、能夠帶學徒傳授技藝或經營經驗的;2、有傳統技藝,能夠恢復發展名特產品的。
(四)刑滿釋放人員、勞教解除人員,凡有城鎮正式戶口、有經營能力的,都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
(五)為了建設小集鎮,城市中的待業青年、社會閒散人員,特別是有技藝或有經營能力的人員,可以持當地的戶籍證明,到外地的集鎮(含城關鎮),向所到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他們原在城市的戶籍可予以保留。
(六)個體工商業戶請幫手、帶學徒,應按《規定》辦理,在城市不準招聘農村戶口人員;在集鎮(含城關鎮)可以招聘農村戶口人員,但不得改變其農村戶籍,國家不供應口糧。
(七)個體工商業戶中的學徒,學習期滿後,可以自行申請開業,也可以自願聯合,合作經營。
(八)個休工商業戶所需的場地,以及原材料和貨源的供應等,各地有關部門應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國家勞動總局、國家城建總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出的《關於解決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所需場地問題的通知》和參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糧食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國家物資總局、國家勞動總局聯合發出的《關於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各負其責,認真落實。各級人民政府要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執行。
(九)個體工商業戶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帳戶。
(十)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勞動者自己管理自己的民眾組織,並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支持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
個體勞動者協會按行政區劃成立,按行業分組活動。個體勞動者協會常設機構中的工作人員,應本著精幹的原則自行解決,所需經費從收取管理費中開支。經費收支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規定。
(十一)個體工商業者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以解決老年、醫療等保險問題。
(十二)個體工商業戶除按國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向他們收取費用。對個體工商業戶收取的費用,必須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對擅自收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加制止,個體工商業戶也有權拒付或向主管機關提出控告。
(十三)個體工商業戶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國家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對侵犯個體工商業戶合法權利和利益的,個體工商業戶可以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四)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個體工商業戶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經營,取締違法活動。
對個體工商業戶登記管理中的一些具體政策問題,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對個體工商業戶從事違法活動,需要收回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它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毀壞營業執照。
(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頒布的有關城鎮個體經濟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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