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遵守國家的政策和法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不剝削他人勞動的個體經濟,是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從事個體經營的
公民,是自食其力的獨立勞動者。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不高,商品經濟不發達,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
經營方式同時並存,是必然的。經驗證明,在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占絕對優勢的前提下,恢復和發展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對於發展生產,活躍市場,滿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擴大就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各地政府和財政、商業、輕工、物資、銀行、工商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認真扶持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的發展,在資金、貨源、場地、稅收、市場管理等問題上給予支持和方便。對個體經濟的任何歧視、亂加干涉或者採取消極態度,都是不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都是錯誤的。為了使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健康地發展,特作如下政策性規定:
(一)城鎮非農業的個體經濟,是指城鎮非農業人口個人經營的各種小型的手工業、零售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非機動工具的運輸業、房屋修繕業等。
(二)國家鼓勵和支持待業青年經營那些民眾需要而國營和集體未經營或經營不足的行業,以發揮其拾遺補缺的作用。
(三)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根據需要和可能,可以有計畫地將一部分適合於分散經營的手工業、修理業、服務業和商業的網點,租給或包給個體經營者經營。
(四)凡有城鎮正式戶口的待業青壯年,都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退休職工中,具有當前社會所急需的技術專長或經營經驗、能夠包教學徒傳授技藝的,也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個體經營的申請,由街道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未經批准的一律不得營業。個體經營戶歇業、轉業、合併、轉讓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五)個體經營戶,一般是一人經營或家庭經營;必要時,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請一至兩個幫手;技術性較強或者有特殊技藝的,可以帶兩三個最多不超過五個學徒。請幫手、帶學徒,都要訂立契約,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期限和報酬等。契約要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六)各地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於發展個體經濟所需的鋪面、網點、場所、攤位,應當統籌規劃,積極安排。個體經營戶也可以同有關方面協商,借用、租賃或購置必需的房屋、工具和設備。
(七)為了發揮個體經營戶經營靈活、方便民眾的特點,允許他們採取多種多樣的經營方式,如來料加工、自產自銷、經銷代銷、擺攤設點、走街串巷、流動售貨等。政策允許自由購銷的一些鮮活商品、農副土特產品,個體經營戶可以在規定經營範圍內從事城鄉運銷,但不準從事批發活動。
(八)個體經營戶所需要的原材料、貨源,屬於計畫供應的部分,當地商業、物資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籌兼顧、一視同仁的原則,納入計畫,合理分配,積極安排。
(九)個體經營戶從國營工商企業和集體企業按批發價格購進的商品,按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出售。使用物資部門供應的原材料生產的產品,可參照國營同類產品價格,按質論價出售。自行採購的議價商品,允許隨行就市出售。服務業、修理業、非機動工具的運輸業的收費標準,可由個體經營者協會評議規定,或由供需雙方自行商定。
(十)個體經營戶所需資金,自籌不足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設法幫助籌措;資金周轉有困難的,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
(十一)為了鼓勵個體經營戶從事社會急需而又緊缺的修理、加工、飲食和服務業,國家在稅收方面可酌情給予適當減免。廣大民眾需要但經營確有困難和盈利微薄的,可以申請免稅。
(十二)國家保護個體經營戶的正當經營、合法收益和資產。個體經營戶的凡屬國家政策法令允許的經營活動,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亂加干涉;凡屬經過批准的經營網點和經營場所,任何單位不得侵占;凡屬當地有關部門納入計畫供應的物資,不得隨意中斷。他們除按國家稅法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以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亂收費用。
(十三)個體經營者同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勞動者一樣,享有同等的政治權利和社會地位。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青年參軍、升學等,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個體經營者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社會保險金,逐步建立勞保福利和退休制度,具體辦法另定。個體經營者可以從批准經營之日起,按實際從業的年限計算工齡。
(十四)個體經營者可以在自願的原則下,按行業成立個體經營者協會或聯合會。協會或聯合會的任務是:向會員提供各種服務,交流經驗,傳授技術,傳達和組織學習黨和政府的政策,檢查督促會員自覺執行國家的政策法令,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個體經營者協會或聯合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領導。
(十五)個體經營戶要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從事正當經營,接受民眾的監督,不準投機倒把,不準偷稅漏稅,不準摻雜使假,不準哄抬物價。違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經濟制裁、吊銷營業執照以至追究法律責任。
凡犯過嚴重投機倒把行為的分子,以及違法亂紀的犯罪分子,不得獨自開業經營。
(十六)上述規定,原則上適用於農村中的非農業個體經營戶。
關於個人從事文化、教育、醫藥、衛生等業的政策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十七)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實行這一政策,發展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時,應先調查研究,教育幹部,做出大體的規劃,然後有計畫地開展工作,切忌一哄而起,放棄領導。
(十八)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以上規定,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細的補充規定和管理辦法。
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