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

《哈爾濱市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在1999.01.0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04
  • 實施時間:1999.01.10
經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 為推動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保障殘疾人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勞動就業安置。
第三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實行集中和分散相結合,鼓勵、幫助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集體從業或者個體開業。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委託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
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的日常工作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承擔。
勞動、人事、民政、財政、統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置符合下列條件的殘疾人勞動就業(安置1名盲人就業,按安置2人計算):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
(三)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要求;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六條 鼓勵興辦社會福利企業集中安置殘疾人。社會福利企業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本單位直屬福利企業安排的殘疾人,可計入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總數。
第七條 鼓勵城鄉個體業戶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
工商、稅務、財政、勞動、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集體從業和個體開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八條 按照規定分配到單位的大中專及技工學校殘疾畢業生,接收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拒絕接受的,由市、縣(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人事、勞動部門責令該單位接收。
第九條 單位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由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推薦,也可由單位依法向社會錄用,錄用後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符合報考國家公務員條件和招考單位崗位要求的殘疾人,招考單位不得拒絕報名,經考試、考察合格的,招考單位應當予以錄用。
第十一條 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殘疾程度,安排適宜殘疾人的工種和崗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殘疾職工在職稱評定、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方面,與其他職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對於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殘疾人進行職業培訓。殘疾人應當參加和接受職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四條 企業辭退殘疾職工、提前解除殘疾職工勞動契約或者開除殘疾職工,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和區、縣(市)殘疾人聯合會的意見。
如果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工會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
保障金由單位所在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收繳。收繳的數額,按照差額人數和市、縣(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一年度職工年人均工資計算。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填報《單位殘疾職工情況表》。
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單位殘疾職工情況表》確定應繳納保障金的單位名單,發出《保障金繳款通知書》。單位應當按繳款通知書規定的銀行帳戶和應繳保障金數額、期限繳納保障金。逾期不繳納的,對逾期未繳納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收取的滯納金納入保障金。
第十七條 企業、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免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區、縣(市)財政、殘疾人聯合會審批,並報市財政、殘疾人聯合會備案後,予以減免。
第十九條 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和為安置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條 保障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由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準平調或者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計入保障金。
第二十一條 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將保障金收支預算決算報表報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並按收取保障金的20%按季上繳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調劑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保障金的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殘疾人聯合會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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