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發布日期】1996-06-16
【生效日期】1996-06-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7號)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已經1996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明義
1996年6月16日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私營、外商投資企業,下同)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
有本省常住戶口、符合國務院或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殘疾標準、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失業殘疾人為就業對象。
第三條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領導下,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進行具體操作和管理。
財政、勞動、工商、統計、稅務、人事等部門應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都應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不能按前款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必須按該單位報送給統計部門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年人均工資收入的6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應制定錄用殘疾職工的計畫。
第五條下列情形,可作為核定殘疾人就業比例計算:
(一)在崗的精神殘疾職工;
(二)持有傷殘軍人證明的傷殘軍人;
(三)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被評定的傷殘職工,其傷殘情況符合國務院規定標準的。
每安排一名在崗重度肢殘人或盲人可以安排二名殘疾人計算,評判重度肢殘人以國務院規定標準為準。
單獨投資興辦福利企業的企事業單位,所辦的福利企業招收的殘疾人可作為本單位安排殘疾人計算。
不在崗或已經離休退休退職的殘疾人員,不計入安排就業數,但不影響其本人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殘疾人待遇。
第六條對符合條件的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的殘疾學生,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因其殘疾拒絕錄用或接收。
第七條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應根據市場和各用人單位需要,有組織地對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可建立殘疾人職業培訓機構。
第八條就業後的殘疾人在職稱評定、轉正定級、晉升、工資、勞動保險、福利等方面應享受與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條企業實行合理勞動組合或關、停、並、轉,應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條各單位應於每年第四季度末將本單位當年在職職工人數、殘疾職工花名冊,按隸屬關係分別報送省、地(市)、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
統計報表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按行政隸屬關係由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承辦。
第十二條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外收入或預算經費包乾結餘中列支;以上經費不足支付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可從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原則上不予減免,如因特別困難確需減免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可以給予減免。
第十四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社會各單位為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備、設施改造費用的補貼;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五條年度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於各個項目的比例應掌握在:培訓費不少於50%;扶持費不少於30%;其餘部分用於獎勵等各項費用。
第十六條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險金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對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核查,向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第二十條對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一定獎勵。
第二十一條對拒絕填報本單位統計報表的,核定時視該單位為無殘疾人;對虛報、瞞報本單位職工總數、工資總額以及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以統計部門提供的數字為準;對逾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每遲延一日按其應繳金額總數的5‰計算滯納金;對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從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