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號,《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長:田成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5-00001
  • 文  號::省政府令[第21號]
  • 主題分類::勞動、人事、監察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5/9/29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第一條 根據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州(地、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主管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以上(含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負責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收繳、管理、使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組織殘疾人開辦集體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為農村、牧區殘疾人生產勞動提供服務。
第三條 凡具有本省城鎮常往戶口,符合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殘疾標準、符合就業條件、有就業要求的無業殘疾人,為本規定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農村、牧區殘疾人按比例安排就業問題,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含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下同)、事業單位(含經費全額管理、差額補貼、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應按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含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計畫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40-50人的單位應招收1名殘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兩名計算。
單位直接投資興辦的福利企業、勞動服務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中的殘疾人可列入該單位安置殘疾人的總數。
第五條 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從經過培訓的無業殘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單位職工的殘疾親屬,應優先安排。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根據各單位錄用殘疾職工計畫和對殘疾人技術水平的要求,加強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按年度差額人數和統計部門發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申報錄用殘疾職工計畫。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近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承辦。中央駐青單位、省屬單位由省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承辦或委託所在地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承辦。
第八條 各單位必須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報告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殘疾職工數的年度變化情況,填報《單位職工情況表》。
《單位職工情況表》由省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九條 各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和各單位填報的《單位職工情況表》,確定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及應繳納的數額,並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第十條 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按繳款通知書所列的銀行帳戶、應繳數額和繳款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額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從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收支結餘中列支。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確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省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委託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統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的補貼;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的獎勵支出;
(四)補助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納入財政預算外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收支計畫、財務報表和開支情況,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對瞞報、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或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責令其改正,並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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