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在1999.06.08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08
  • 實施時間:1999.06.08
經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就業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關於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承辦具體業務,勞動、人事、財政、銀行、工商、稅務等部門予以配合。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履行以下職責:
(一)殘疾人勞動就業狀況調查;
(二)殘疾人勞動能力評估和職業技能鑑定;
(三)殘疾人就業諮詢、就業登記、職業介紹和職業技能培訓;
(四)創辦和管理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具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本人有就業要求,持有《殘疾人證》的無業殘疾人和一切用人單位。
第四條 本省行政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中央部屬、外省市駐本省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各單位),均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確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按上述比例計算,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不足一人的,應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企業、事業單位直接投資興辦的福利企業安置的殘疾人,可計入本單位安置殘疾人數。
傷殘軍人必須持有《殘疾人證》方可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數;離休、退休、停薪留職的殘疾人和工傷後不符合國務院發布的《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標準》的工傷職工不計入本單位殘疾人數。
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承擔扶殘助殘義務。
第五條 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則,可以從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無業殘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通過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自行向社會招收(聘),本單位職工的殘疾人親屬,應優先招收(聘)。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空出編制或從離休退休人員空出的編制中安置。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收殘疾人就業,應依法訂立勞動契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並根據其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
第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拒絕錄用符合條件的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的殘疾學生。拒絕接收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接收。
第八條 殘疾職工在轉正定級、職稱評定、晉職、晉級、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應享受與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各用人單位錄用殘疾人計畫和勞動市場需求,組織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必須依法對殘疾職工進行職業培訓或崗前培訓。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培訓。
第十條 各單位必須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當年在職職工人數統計表、職工年平均工資、殘疾職工花名冊和錄用殘疾人計畫表。
統計報表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安排殘疾人達不到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人數的單位,按照本年度差額人數和所在縣(市、區)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應制定下年度錄用殘疾人計畫;按職工比例計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單位可免於接收殘疾人,但應按規定比例差額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所屬同級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核查,向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各單位接通知書後30日內通過銀行將應繳款額轉入指定財政專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的,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委託銀行收取,並從逾期之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計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補貼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和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四)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和為安排殘疾人就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分級徵收、使用和管理。
(一)中央、省屬單位、外省市駐晉單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企業,由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徵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二)地、市所屬單位和企業,由各地、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徵收;
(三)縣(市、區)所屬單位、企業(含個體)及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由各縣(市、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徵收;
省、地(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分別委託下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代征(一)、(二)項規定的各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被委託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按代征總額的40%上繳委託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
(四)地、市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繳省10%;縣(市、區)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繳省、地(市)各5%。應上繳的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足額上解。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列支,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從管理費中列支。以上經費不足支付的,可以從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有困難的單位,應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適當緩繳或減繳。
第十七條 對既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又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補繳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仍不執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山西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加蓋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第十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額上繳財政專戶,支出由財政審批撥款。代征上繳部分由被委託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直接劃轉委託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財政專戶儲存;存款利息計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年終結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必須按計畫使用和管理財政劃撥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按受財政、審計、勞動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擠占或挪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不按計畫使用,損失浪費、貪污、挪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有關部門予以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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