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10號令)

(1994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第3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殘疾人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制發的“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勞動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勞動就業的本市城鎮居民。
第三條 提倡、支持和鼓勵殘疾人就業。
各部門、各單位有責任、有義務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四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規劃、計畫的制訂和實施工作。
市和區、縣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實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組織、管理和服務工作,業務上受同級勞動、人事部門指導。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福利企業除外)、事業單位都應當按照不少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按上述比例計算,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人數在0.5至0.9人之間的,按安排1名殘疾人就業計算;安排1名視力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在每年年底前,向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報《單位職工情況表》,如實填寫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情況。
第七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照差額人數向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和各單位填寫的《單位職工情況表》,確定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名單及其應繳納的數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逾期繳納的部分,按每日5‰計收滯納金。
第八條 因虧損等原因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須憑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企業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核,並經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補貼殘疾人待業期間基本生活費用;
(二)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部門、單位;
(四)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者個體經營;
(五)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第十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所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全部上繳財政,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其收支情況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檢查。
保障金的具體收繳、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和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一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經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