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二、《青海省文化市場管理辦法》(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1.05
  • 實施時間:2012.01.05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下列政府規章:
一、《青海省農機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二、《青海省文化市場管理辦法》(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將《青海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礙河道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障,所需費用由設障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三、將《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按繳款通知書所列的銀行帳戶、應繳數額和繳款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瞞報、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或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責令其改正”。
四、將《青海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未在決定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將《青海省實施〈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對直接向鐵路保護區內排放污水,侵蝕污染鐵路線路、通信設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溝渠、管道等設施,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或者遷移”。
六、將《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逾期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徵收部門向其發出《催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經催告採礦權人仍不繳納的,徵收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將《青海省高等級公路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或者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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