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已經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 省 長 :黃小晶
  • 時間:二○一○年八月五日
  • 字號:第 108 號
政府令,實施辦法,

政府令

第 108 號
省 長 黃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殘疾人就業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城鄉範圍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殘疾人就業,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殘疾人就業按照規定享受就業困難人員扶持政策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為殘疾人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稅務、經貿、統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在促進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政府研究、擬定和實施促進殘疾人就業工作的法規、政策、規劃和計畫;
(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就業工作;
(三)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勞動就業合法權益;
(四)表彰獎勵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促進殘疾人就業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殘疾人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級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法律法規、政策和殘疾人就業工作先進事跡的宣傳報導,為殘疾人平等參與就業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用人單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殘疾人,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一)一、二級視力殘疾的;
(二)一、二級肢體殘疾的;
(三)三、四級智力殘疾或精神殘疾的。
不在崗、已經退職或者超過法定就業年齡的殘疾人員,不計入安排就業數。
第九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年人均工資收入的6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徵收。
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用於殘疾人職業培訓、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勞動用工、晉級晉職、崗位培訓、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確保殘疾人職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特點,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設備和生活設施進行改造或者建設。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應當高於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工作人員的錄(聘)用中不得歧視殘疾人。對於符合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的殘疾人報考者,招錄機關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拒絕錄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採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實。
第十三條 企業在關閉、停產時,應當妥善安排殘疾人職工的工作,保證其基本生活。
企業實行經濟性裁減人員時,應當儘量避免裁減殘疾人職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社區服務事業,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康復機構和敬老院等相關社區服務機構在招聘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時,應當優先招聘有從業資格的盲人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
第十六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稅務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落實相關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並根據當地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同等優先的原則,優先購買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採用招標方式進行採購的,對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給予加分或者價格扣除等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金額的獎勵。
對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九條 對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殘疾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創業培訓、小額信貸政策;
(二)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依法免收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並給予適當的啟動資金補助;
(三)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給予繳費補貼;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採取建立農村殘疾人扶貧開發基地等方式,扶持農村貧困殘疾人脫貧致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和扶持各類特殊教育學校(院)、職業學校及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各種形式的殘疾人職業培訓,提高殘疾人的就業和創業能力。職業學校每招收一名殘疾學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學期不低於1000元的標準給予該學校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每年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特殊教育學校(院)開展包括社會成年殘疾人在內的各種職業教育與培訓。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學費、培訓費補貼或者獎勵:
(一)參加有資質的培訓機構舉辦的職業教育、技能培訓,獲得畢業證書、職業培訓結業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
(二)獲得中、高級職稱的;
(三)參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技能競賽,成績優秀的;
(四)通過自學等其他方式獲得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服務範圍,有條件的應設立專門服務視窗,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條 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依法加收滯納金。
對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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