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於2009年8月17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號公布,根據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號發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用人單位的責任、保障措施、就業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 外文名:Hebei province to implement the regulations on the employment for disabled persons
  • 時間:2009年10月1日
  • 特點:殘疾人就業條例
政府令,修改決定,辦法內容,

政府令

〔2012〕第17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2年12月28日

修改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或者採取多種形式靈活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三、將第八條中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修改為“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四、刪去第十四條中的“或者服務協定”。
五、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政府採購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修改為“營業稅、土地使用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
七、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與財政部門有直接撥款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財政部門代扣;其他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代征。
地方稅務機關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八、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就業服務事業,將殘疾人就業服務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向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並按規定給予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九、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應當設定殘疾人就業服務視窗,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就業,並免收殘疾人的人事檔案管理費。”
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號公布根據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保證《殘疾人就業條例》的實施,促進殘疾人就業,維護殘疾人的勞動權利,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就業能力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或者採取多種形式靈活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優惠政策和具體扶持保護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託,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
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比例計算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足一人的,應當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殘疾人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的殘疾人,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第十條 殘疾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用人單位在招工時,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行業(崗位)外,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招用殘疾人勞動者。殘疾人勞動者就業後,應當儘量保持其就業崗位穩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差額人數與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在職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之積,計算並按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二條 政府和社會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其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由縣(市、區)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確認。
第十三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中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人數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於十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人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為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殘疾人職工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殘疾人職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工種、崗位和勞動保護條件,不得隨意加重殘疾人職工的勞動負擔,不得隨意延長殘疾人職工的工作時間,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殘疾人勞動。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免費進行上崗、在崗、轉崗培訓。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和完善規範的無障礙設施,推進殘疾人信息交流無障礙工作,改善殘疾人職工的就業環境。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期向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報告本單位的在職職工和殘疾人職工人數、本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情況及下一年度錄用殘疾人就業的計畫。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工作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公共停車場、書報亭、公用電話亭、社區服務點和收費公廁等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二條 在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前提下,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內劃出適當經營場地或者攤位,安排殘疾人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項目,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並根據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進行政府採購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給予增值稅、營業稅、土地使用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數額,由殘疾人聯合會設定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核定。
與財政部門有直接撥款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財政部門代扣;其他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代征。
地方稅務機關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二十七條 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並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殘疾人的職業培訓和就業服務費用;
(二)扶持城鄉殘疾人依法從事個體經營、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活動;
(三)開發建設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生產經營設施和公益性崗位;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殘疾人社會保險費補貼;
(五)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和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
(六)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監督。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就業服務事業,將殘疾人就業服務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向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並按規定給予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應當設定殘疾人就業服務視窗,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就業,並免收殘疾人的人事檔案管理費。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條 對超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社會保險補貼,用於該單位為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補貼所需資金從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殘疾人事業費或者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具體補貼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第三十四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需求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等特殊幫助及其他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對責令限期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由殘疾人聯合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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