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為全面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我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現將《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發布日期,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徵收繳庫,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發布日期

河北省財政廳等四部門關於印發《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縣(市、區)、定州市、辛集市財政局、地方稅務局、殘疾人聯合會,人民銀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各有關單位,中央、外省市住冀各單位:
為全面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我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現將《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北省財政廳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
河北省殘疾人聯合會 中國人民銀行石家莊中心支行
2016年3月18日
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河北省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註明屬於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未達到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智力和精神3-4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1.5%比例的差額人數與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未安置殘疾職工的用人單位計算公式可簡化為: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的人員。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最多取兩位小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計算口徑為準)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用人單位存續不到一年的,按實際月份計算徵收保障金;成立不足一個月的,不徵收保障金。
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是指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確認的殘疾人數。
第九條 保障金分別由地稅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凡與財政部門有直接預算撥款關係的用人單位,保障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其他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由所在地縣級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
第十條 每年3-5月份為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審核期。
由財政部門徵收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在每年3月底前;由地稅部門徵收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安排殘疾人情況。有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持《河北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表》、在本單位就業殘疾職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原件和複印件、上年度向殘疾職工支付工資憑證、所報殘疾職工上年度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向屬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審核認定。與財政部門有直接撥款關係的用人單位,向與財政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審核認定。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採取網上受理申報審核方式認定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對受理中發現資料不齊全的,除未留通訊方式外實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一條 凡由財政部門徵收的保障金一般按年度繳納,由同級財政部門扣繳,扣繳工作一般要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每年5月底前,將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冊、金額提供給同級財政部門,作為扣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依據,由財政部門從用人單位經費中統一扣繳;由地稅部門徵收的保障金暫按年徵收,並創造條件逐步實現按月徵收。每年6月底前,屬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要及時將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結果提交屬地地稅部門。每年7-9月為地稅部門集中征期,確有特殊情況的,征期可延長至12月底。
由地稅部門徵收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在徵收期內,持《河北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表》、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複印件、上年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報表等材料直接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實行網上申報繳稅(費)的單位,也可在網上申報後直接繳納。
用人單位應如實填報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一套人馬、多個牌子的用人單位可申請合併申報。
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或不能準確提供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及相關信息的,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以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城鎮在職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由財政部門徵收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年平均工資,以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本行業城鎮在職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二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要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未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由徵收機關負責催報並追繳保障金。
第十三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要配合保障金徵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徵收和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保障金徵收部門徵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或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設區市、縣(市、區)、省直管縣徵收的保障金按其總額的10%繳入省級國庫。設區市與所屬縣(市)之間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各縣(市)徵收保障金總額的10%繳入市級國庫;設區市與所屬各區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設區市財政部門商本級殘疾人聯合會確定。
地稅部門徵收的保障金按規定比例分別繳入省、市、縣(市、區)級國庫。
財政部門徵收的保障金,直接繳入同級國庫。
保障金因誤收等原因需要退庫的,按有關規定辦理退庫。
第十六條 保障金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的,應積極採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第十七條 從2015年1月1日以後,新註冊企業,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業,免徵保障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向本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申請減免、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30日前持書面申請報告、《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請減免、緩繳審批表》、遭受災害有效證明(由新聞媒體、保險公司、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出具)、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事務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在5月20日前將審批結果反饋給徵收機關,進行數據更新。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准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條 保障金徵收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徵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徵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地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各級保障金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補貼殘疾人集中就業、培訓等機構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及特殊設施(設備)的購置、改造等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七)開展殘疾人就業政策宣傳。
第二十三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應當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其人員、辦公等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各地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保障金徵收機關提交同級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八條 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殘疾人聯合會、人民銀行要互相配合,建立溝通機制、定期對本級或下級保障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檢查、考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人行石家莊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關於印發<河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冀地稅發[2003]42號)及其他與本辦法不符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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