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 印發時間:2017年7月7日
相關通知,辦法正文,

相關通知

關於印發《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區、縣(市、區)財政局、地方稅務局、殘疾人聯合會、人民銀行:
為了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第488號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我們制定了《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財政廳
湖北省地方稅務局
湖北省殘疾人聯合會
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
2017年7月7日

辦法正文

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第一條為了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第488號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註明屬於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徵收繳庫
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財政撥款的單位)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列支,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七條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財政撥款的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人數按單位部門預算核定的人數計算,也可以參照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申報的人數,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上年在職職工人數參照其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的從業人數計算。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含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殘疾人計算;不足0.5人的可免於安排,但需按比例繳納保障金。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未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用人單位所在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倍(含)的,按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3倍計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的計算口徑,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區)的,應分別在各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第十條保障金按年計算,分月繳納。各地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減並征期,按季或按年繳納。
用人單位應按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限申報繳納保障金,填報《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費申報表》,並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繳納的保障金:
(一)未按規定申報保障金,經責令限期改正仍不申報繳納的;
(二)地方稅務機關在地方稅費結算、納稅評估等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繳納保障金不實的。
稅務稽查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繳納保障金的,應將有關資料移交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繳納的保障金。
第十二條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保障金徵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逾期未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湖北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原件和複印件;
(三)用人單位與殘疾人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服務協定(機關、事業單位持編制核定本或編制卡);
(四)用人單位為殘疾職工發放工資的有效憑證;
(五)用人單位為殘疾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有效憑證。
《湖北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申報表》一般以法人單位為基本填報單位,不得在系統內合併申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分別申報年審。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後,出具《湖北省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確認書》,並及時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省級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的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保障金全額繳入國庫。武漢市徵收的保障金,10%上繳省級國庫,90%繳入同級國庫(自2017年8月1日起執行);其他市、州、直管市、林區、縣(市、區)徵收的保障金,5%上繳省級國庫,95%上繳同級國庫。
第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採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第十六條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業,免徵保障金。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向所在地財政部門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由所在地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稅務機關、殘疾人聯合會審核後,報同級政府審批。減免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報送申報資料。
申請減免緩繳保障金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突發事件證明材料;
(三)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審計認證材料。
批准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由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同級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每年向社會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徵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徵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各地應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各地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5〕72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市、州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聯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關於印發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鄂財綜規〔201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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