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殘疾人就業條例》,結合哈爾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殘疾人就業規定
- 施行時間:2009年6月1日
基本信息,就業規定,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殘疾人就業規定
(2009年4月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4月1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就業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安排殘疾人就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鼓勵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
市、區、縣(市)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市、區、縣(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殘疾人勞動就業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民政、財政、人事、稅務、工商行政、衛生和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
第五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持有本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符合《殘疾人就業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人員,為就業安排對象。
第六條 對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按規定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並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對於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有關部門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予以幫助。
第八條 對符合報考公務員條件的殘疾人,用人單位不得因其殘疾拒絕報考,經考試、考察合格的,用人單位應予以錄用。
第九條 有關部門在開發公益性崗位和發展社區服務事業時,應當優先考慮殘疾人就業。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本單位上年度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安排1名盲人就業的,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可計入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
第十一條 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簡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安排殘疾職工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可按規定享受國家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所在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並根據其殘疾類別和程度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簽訂勞動契約、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方面與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免費的職業培訓和就業援助。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勞動技能。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1.5%比例的,應當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市、縣(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實際比例差額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七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統一委託市地稅部門代為收繳。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區、縣(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按照收繳對象的隸屬關係分別進行收繳。
第十八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預算中調劑解決。
第十九條 對不按規定期限、數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收繳的滯納金納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對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由市、區、縣(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按照法定程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以下開支,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和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殘疾人就業下列情況進行勞動監察:
(一)用人單位殘疾人勞動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殘疾人簽訂勞動契約和履行勞動契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